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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肖××。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价值2000元的四组合柜一套、价值2000元的25寸创维彩电一台、万利达影碟机一台及7000元的现金。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价值x元的五征三轮农用车和东方红四轮车各一辆,共同债务有婚后借原告娘家1600元现金。原、被告结婚后因缺乏信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至今已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乙辩称:1、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2、原告从婚生子肖某延1岁起,就未在家照顾孩子,孩子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至今,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生活环境,所以婚生儿子肖××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3、原、被告二人订婚时,原告花费4000多元,要求张某某返还给被告。原告的婚前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陪送的7000元现金已由被告添了7000元买了一辆中州拖拉机,后以5500元的价格变卖,添钱买了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现该车价值8000元。如原告要该车,应支付给被告4000元钱。另一辆东方红四轮车系被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婚后二人共同存款x元的存折在原告处,要求对该存款一并进行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账号为x的存折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存款5411.01元;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和续期保险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儿子肖××买有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可以证明证据2存款5411.01元中的5000元已经被保险公司划走交纳了第二年的保费,剩余400多元已经取出用于生活消费,存折里已没钱了;证据3在新华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是分红型保险,还差一年保费未付,到2018年到期才能取出保险金和分红。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2和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肖某乙于2001年9月18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因原、被告外出工作,肖××从一岁后即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至今。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缺乏相互信任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和万利达影碟机一部。结婚时原告陪送的7000元现金由被告添资7000元购买中州拖拉机一台,后被告将中州拖拉机变卖,又添资购买了五征三轮车一辆,现车价值8000元。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购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分红型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原告张某某,被保险人为肖××,受益人为法定;缴费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每年缴费5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到期后基本受益金额为x元。2009年2月14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张某某账号为x的存折中划转5000元交纳了第二年的保费。原告张某某的月收入为1500余元。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肖某乙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原、被告在其婚生子肖××一岁时外出工作,肖××即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让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肖××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肖××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张某某作为肖××的母亲,在离婚后仍应负担肖某延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数额参照原告张某某的收入和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肖××抚养费300元。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陪送的7000元现金,由被告添资7000元购买中州拖拉机后,其陪送的现金已不存在,原告再予主张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州拖拉机变卖后,双方又添资购买的五征三轮车,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值为8000元,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考虑,该车归被告肖某乙所有,由肖某乙给予原告张某某4000元补偿较为适宜。另外,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东方红四轮车一辆及共同债务1600元,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x元,对此主张,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分红型保险,原告张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务合同,且尚在履行过程中,该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于该保险合同现尚未到期,最终的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审理,待该保险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肖××由被告肖某乙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肖××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三、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25寸创维彩电一台、万利达影碟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五征三轮车一辆归被告肖某乙所有,由被告肖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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