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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钟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秀,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钟某甲、钟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于都县X乡X村信心组X号。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卢某丙之母。

原审原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民二(利)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2日12时许,卢某丙之父卢某生乘坐工友钟某杨生(钟某泉的近亲属)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从于都县X乡往银坑镇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50M于都县X路段,钟某杨生驾驶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赣x号小型客车时,陈某发现正前方有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未打左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拐,其未观察后方和左右的情况且未打转向灯即左拐变道并稍驶向中心线,致使赣x号摩托车与赣x号小型客车的左侧后视镜相刮、赣x摩托车倒地侧滑至公路左侧,卢某生因摩托车倒地而摔倒在地,张某某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因张某某未及时采取措施而直接与卢某生相撞,致使发生卢某生当场死亡、钟某杨生重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杨生途经肇事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交通事故死者卢某生从l996年始在福建省晋江市从事制鞋工种,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居住、消费亦在城镇,卢某生死亡原因系颅脑崩裂致中枢性功能丧失而死亡。赣x号小型客车已在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24时止。200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杨生的亲属按比例获得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科学合理,予以确认。但从卢某生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来分析,卢某生受伤部位系头部,其未戴某全帽,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卢某生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对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钟某杨生、陈某、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时间差,其侵权行为系间接结合造成卢某生的死亡,故应按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x元及张某某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x元后,陈某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5%的民事责任,钟某杨生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钟某杨生存在遗产可用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获赔的费用不属于遗产,不宜用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故对原告方要求由钟某杨生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内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丧葬费x元(1750元/月×6),卢某生生前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且居住、消费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x元(x.4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200个月×3309.20/12/2),交通费200元,因卢某生自身过错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67元,由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赔付x元,张某某赔偿x.93元(x元+x.67元x%),陈某赔偿x.40元(x.67元x%),原告方自负7180.23元(x.67元×5%)。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卢某丙、李某某、卢某丁、谢某某因卢某生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由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张某某赔偿x.93元,陈某赔偿x.40元,原告方自行承担7180.23元;二、驳回原告方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要求钟某甲、钟某鑫、钟某泉、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陈某负担1645.80元,张某某负担1097.20元,原告方自负2743元。

张某某上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钟某杨生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负次要责任,三方的侵权行为间接导致了卢某生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三方按比例承担;上诉人不是保险公司,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导致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规避了强制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由上诉人自负。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谢某秀、戴某某、钟某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卢某丙、李某某、卢某丁、谢某某述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张某某未为其驾驶的赣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给原审原告卢某丙、李某某、卢某丁、谢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不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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