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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军、洪博参加合议。2011年5月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利辛县驶往淮北市。2时许,沿202省道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涡阳县老子牛转盘路段时因右侧超车与先行驶入转盘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载运输货物板材、包裹货物的塑料布、帆布、篷布、缆绳、护网及豫x号主车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年3月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王某某驾驶证、身份证、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及郭××驾驶证、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双方责任人都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状态;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凭证两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4、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此次事故中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损为970元及物损x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5、发票三张,据此证明此次事故中发生的现场施救费4500元和运输费6000元。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赔偿数额我也没啥异议,我参加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应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渤海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据此证明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渤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上所载板材1540张,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坏的是865张,因事故发生后下雨,原告未能及时的施救,造成的损坏684张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个人委托价格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损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施救费45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运输费6000元没必要,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及被告刘某对被告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货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货损价值为x元。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渤海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商诚价评字(2001)X号物损价值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利辛县驶往淮北市,2时许,沿202省道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涡阳县老子牛转盘路段时,因右侧超车与先行驶入转盘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所运载的货物板材、包裹货物的塑料布、帆布、篷布、缆绳、护网及豫x号主车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天空降雨及包裹货物的帆布破损,为抢救货物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费4500元,但仍造成了货物的毁损,对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双方车辆均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不得已租赁其他车辆将货物运回商丘并支付运输费6000元。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970元;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货损价值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赔偿,被告刘某拒不支付赔偿款并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刘某;豫x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物品毁损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货损,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970元,货损x元,及因现场施救支出的4500元和货物转运支出6000元,总计x元,被告刘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予赔偿原告。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既不主动赔偿原告损失又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被告渤海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车损、货损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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