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1980年5月5日。
原告卫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4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南召皇路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生于1986年2月17日,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65年4月,汉族。
被告周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现年45岁,汉族,系被告周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生于1974年8月,汉族,系周某国之弟。
原告赵某、明玲与被告周某甲、周某国、刘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周某国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公告
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24日,经媒人孙ⅹⅹ夫妇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不久周某甲即离家外出,但被告接收我家彩礼款x元,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为求证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孙ⅹⅹ证言:第一笔8500元本人交给刘某某,内含封子500元,女方又退给男方500元;第二笔付给周某国,数额是x元,出嫁当天经周某甲姑夫许伟手付1000元,另外还有礼尚往来的零钱。
三被告辩称,二次共接收男方给付一金x元,而非告所称x元,且该款属赠与性质,同时绝大部分为婚事等开销,下余7000元婚后生活支出,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之所以双方未能成就婚姻的责任在男方,是男方有外遇所致;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债务、损失应共同分割或承担。
三被告举证:
1、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对周某甲、刘某某的谈话记录,内容:接收男方二次现金共计x元,其中8000元结婚时支出了,余款7000元婚后与赵某共同支出了,并购手机一部。另外因怀孕流产支出7000元,应共同承担。
2、证人秦ⅹⅹ出庭作证,内容是:秦与被告刘某某是姐妹关系,2008年8月周某甲委托秦在云阳租房居住,前后二个半月(流产期间居住),共借秦7000元用于吃住、雇佣保姆等花费,但不知保姆是何人。后周某甲母亲刘某某代偿5000元,至今尚有2000元。
3、南召县X镇建设委员会卫某室处方二份,证明对象是周某甲早期怀孕,患感冒治疗支出12元。
4、太山庙乡X村后庄卫某室处方一份,证明周某甲早期怀孕腰疼,呕吐多次在该所诊疗。
5、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单价700元。
6、周某甲费用清单。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
对孙ⅹⅹ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孙ⅹⅹ和周某国是战友,孙ⅹⅹ之妻王文蛾与原告卫某某是同姓姨和外甥女的关系。孙天有夫妇二人是赵某和周某甲的媒人,通过二人共交侍郎女方家彩礼款三笔分别是8000元、x元、1000元,第一次女方家退500元,其中不含男方封女方封子钱。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
孙ⅹⅹ陈述不属实,女方二次共接收男方一金x元,且该款都交付周某甲了,且证人不符合法庭调查取证范围。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
认为证1三人都是当事人,说法不属实,购买手机是男的给周某甲的钱;对证2认为秦相兰未在举证期满前十日提出,不同意质证;对征3、4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应有乡级以上卫某院出具;对证5无异议;对证6关于彩礼款数额与媒人证词相悖,怀孕流产无根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经合议,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甲经媒人孙ⅹⅹ、王ⅹⅹ夫妇介
绍订婚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
孙ⅹⅹ夫妇等人分三笔交付女方家现金8000元、x元、1000元,计款x元,交付第一笔时女方退还男方500元,男方另付“封子”若干,丽在洛阳市中建二局一公司做保安工作期间,经媒人金ⅹⅹ介绍与被告相识。次年4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5月16日在孟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打算到孟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被亲戚劝解和好。2008年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拿钱又参与赌博,双方发生撕打时致伤原告。同年4月因被告赌博再次引起争执,双方矛盾升级,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为成就婚姻,最终达到建立合法夫妻的目的,多次送给女方现金,即彩礼款,现双方未建立起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接收男方的彩礼款依照婚姻法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款应于返还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退还。但是鉴于女方陪送有部分财产,且至今该陪送物品仍在男方家保管使用,同时被告周某甲早期怀孕流产也支出了一定费用,并造成了一定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的要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拒绝退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三被告应退还二原告彩礼本院酌定x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彩礼x元整。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00元,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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