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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4岁,汉族。

原告杜某某、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邱某某诉称:二原告系杜某某抹灰作业队的负责人。2003年7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李某依合同将岳荣小区X号楼抹灰工程承包给杜某某抹灰队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后,李某与二原告进行了工程款清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不足,仅支付原告x元,余欠x元。后多次讨要余款均遭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审理中,原告杜某某、邱某某自称其诉状中关于“李某”的民族和住址等信息来源于“李某”本人、关于“李某”的年龄是其估计的。经杜某某、邱某某指认,其诉称的“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楼东数X门X楼东单元”,实际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原蔬菜批发市场东门X区-5-5东户。经核实,该地址非杜某某、邱某某所诉“李某”的住所。综上,杜某某、邱某某不能提供所诉“李某”的出生年月日、性别、民族、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邱某某所诉“李某”身份不明确,本案没有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常锐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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