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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某诉王某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被告为次子。早年长子分家住了较差的老院,二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由长子补给二原告和被告7000元。分家后,由于原告王某甲是建筑工头,和老伴一起拼命的干活,而被告夫妇好吃懒做,就这样原告王某甲还是给建起了堂屋五间带二楼两间、三间临街房,购置了电车、手机等生活资料,可以说完全是原告王某甲和老伴所挣,处处偏爱被告夫妇,村上都说原告王某甲偏心过了头。因为原告王某甲突患偏瘫生活自理都困难,被告夫妇于2008年11月竟然大逆不道,将原告王某甲和老伴扫地出门,与原告上演“婆媳大战”电视,尤其被告妻子蛮横霸道,动用其娘家人武力镇压,见面就是污言秽语大骂,简直是丧尽天良,让原告老两口寒心。如今长子夫妇不计前嫌接受了原告老两口,让原告深感愧疚,愧对长子夫妇,想想都是儿子,都是娶进门的儿媳,偏爱竟然招来大逆不道。经过原告认真慎重考虑再三,坚决维护权益,誓死维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腾清其家堂屋东头第一间房给原告吃住生活,并不得侵犯,每年麦收后一次性兑给二原告小麦500斤,每年秋收后一次性兑给二原告玉米100斤,于每月初给二原告零花钱100元,住院花费30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为次子。二原告原一直在被告家院五间北屋(带东头两间二楼)东头第一间房里居住生活,2008年农历11月份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二原告搬到长子家居住,经协商将二原告等四人的承包地分给两个儿子耕种,由两个儿子管二原告生活和医疗费,但被告未某二原告履行其义务。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起给付小麦、玉米和零花钱。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对其父母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给付二原告粮食小麦、玉米和零花钱、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并安排二原告的住房,故对二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郭某某2009年小麦500斤、玉米100斤、零花钱1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起以后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小麦500斤、在每年的9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玉米100斤,在每月的1至3日给付原告王某甲、郭某某零花钱100元;

三、原告王某甲、郭某某有病住院花费300元以上,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四、被告王某乙将其家院五间北屋东头第一间房腾出归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居住。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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