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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某飞、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奇某某,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香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刘某甲及其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交警中队院内,盗走一辆捷达牌x型警用制式轿车。后驾驶该车逃至(略)刘某甲经营的“进口轿车修配厂”内,刘某甲将该车的警灯拆下,用砂轮磨损该车的车架号,并将该车的警用制式标志用白某掩盖。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人将拆下的警灯藏至刘某甲母亲王某丙家中。中午时分,被告人白某某害怕偷车之事暴露,遂打电话要求刘某甲将拆下的警笛藏匿,被告人刘某甲将拆下的警笛藏至修理部的西墙脚下。被告人白某某将改装后该车停至(略)东海洗浴广场后院。经鉴定,所盗捷达牌警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交警中队院内,盗走捷达牌x型警用制式轿车1辆,价值x.00元。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所盗警车逃至(略)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进口轿车修配厂”处,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的警灯拆下,用砂轮磨损该车的车架号,并将该车的警用制式标志用白某掩盖。当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人将拆下的警灯藏至被告人刘某甲母亲王某丙家中。中午时分,被告人白某某害怕偷车之事暴露,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甲将拆下的警笛藏匿,被告人刘某甲将拆下的警笛藏至修理部的西墙脚下。被告人白某某将改装后的警车停至(略)东海洗浴广场后院。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二、报案材料及受害人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犯罪工具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了作案用的螺丝刀1把、小刀1把。

五、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其在准格尔旗交通警察大队沙圪堵中队门卫室内内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并说:哎,起哇,开一下大门,出现场呀。其将大门打开后,见一辆制式捷达牌警车驶出大门,就看见在驾驶座上有一人,后于早上询问他人,并没有人出警的事实。

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辆白某的无牌轿车停放在(略)东海洗浴广场后院。

八、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其店内买了白某,并告诉其准备喷一辆捷达车。

九、证人王某丙、刘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一不认识的人将一长方形的东西放在其家中。

十、准格尔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的事实。

十一、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02)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萨拉齐监狱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2002年11月4日因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让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其窝藏所盗车辆的事实。

十四、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白某某将被盗车辆窝藏的事实。

十五、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其其他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其虚构为他人顶罪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索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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