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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俩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恭健,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王某某(实习),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恭健,被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赣02-x号小型拖拉机在金沙高速路X路段转弯时,与相反方向由原告林某甲驾驶的后载妻子林某钗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林某甲受伤,林某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等项x元,尚余x元,待被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共同申请交警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书,在交警调处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先行向被告出具了x元的收款凭据,以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现被告已办妥保险理赔,却拒绝支付尚欠的x元赔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11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小型拖拉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126县道往金沙方向一三叉路口,在左转弯时与原告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搭载的林某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8日,在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及其家属给被告施加压力,加上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办民警以“被告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误导,并威胁被告将被追究交通肇事罪,被告在此错误引导下,签定了上述《协议书》,被告认为确有重大误解。其次,被告与原告林某甲所签定《协议书》对被告显失公平。2009年2月12日,经过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林某钗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与原告林某甲所签定的协议书约定的x元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显失公平。第三,本案死者林某钗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虽然不负责任,但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林某甲系酒后驾车,林某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原告林某甲酒后驾车,不仅没有劝导,反而搭其摩托车,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其对自己的死亡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内容与其辩称内容相同。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的理由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提都是双方自愿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签订,因此不存在误导等理由。原告及受伤人的居住地都是城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3万多元,协议书中被告只赔偿原告x元,双方都已经作出让步了。作为死者的林某钗,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很明确的指出林某钗不需负责任,因此被告指出林某钗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明显是对死者的不敬。原告林某甲就是因为酒后驾车,所以才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当时的车载系严重超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交警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很明确地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共同要求申请交警进行调解的事实。2、过磅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当时所驾驶的车系严重超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但现原告的住址有变化。4、保险单两张,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协议书中约定余下的x元等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的事实。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为十级及留有后遗症。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交通警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据4保险单两张,证据5鉴定书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书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协议书中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户口及三七开的责任基础计算的,调解记录及调解书是依据协议书而来的,因此这两份证据也是显失公平的;证据3登记卡中已经很明确的表明原告系农民,因此本案应以农村标准来赔偿;证据4是被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当时为了拿到原告的票据,不得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有后遗症。证据2过磅单复印件1张,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已超过原告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事故当时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的车,因此被告是否超载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所负的责任和原告系酒后驾车,林某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签订的,其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被告显失公平。3、200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明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5元,协议书约定的x元对被告显失公平。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协议书》1份,3、200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书中明确指出林某钗没有责任;证据2赔偿数额没有明显过高,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证据3按标准计算,被告至少要赔偿原告x元多,但被告只赔偿x元,并没有超过标准。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交通警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据4保险单两张,证据5鉴定书1份,上述四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2过磅单复印件一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断定,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协议书》1份、证据x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份,虽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后载妻子林某钗的x号摩托车从闽清白樟经126县道往金沙方向行驶,行经126县道7K+600M路段,车前部碰撞相向行使的被告驾驶正在左转弯的赣02-x号小型(变形)拖拉机车体的右后侧,至原告林某甲受伤,林某钗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某甲、死者林某钗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多元。2008年12月6日,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在本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等项x元,尚余x元,待被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并签署了调解书,调解书赔偿内容按原来协议。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4日到保险公司领取交强险理赔款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林某甲家庭成员有儿子林某乙及女儿林某,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追加林某为原告,林某声明享受权益放弃,直接归属原告林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及原告亲属林某钗住院治疗后死亡事实与被告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在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又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签订了与赔偿协议相同赔偿内容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省院指导意见,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因被告在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条款已生效,对原告请求应与支持。对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林某钗死亡,原告林某甲、死者林某钗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多元,原告林某甲所受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考虑被告投有交强险,已获赔x元,该部分不计事故责任,结合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和审判实践,经测算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可获赔近x元,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相近,该协议没有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赔偿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刘巧诗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美金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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