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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X号X单元X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西X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良岩,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王某于2006年购买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2008年7月,王某去哈尔滨办事期间突发疾病住院,查出重大疾病多项: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心肌梗死、高血压3极、Ⅱ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多发脑梗、陈旧脑出血、动脉斑块等。由于二次急性发作,造成终身后遗症。为此在住院确诊后二天,2008年8月6日,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报案,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就近让哈尔滨分公司受理理赔。2008年8月21日,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只讲王某所患是陈旧心肌梗死、条款约定为急性心肌梗死。王某多次找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先后到北京保监局信访投诉,又到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但至今未得到赔偿。王某提某诉讼,要求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王某与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王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有理有据。(一)急性心肌梗塞与陈旧性心肌梗塞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二)王某所患疾病为陈旧性心肌梗塞,事实清楚无疑;(三)陈旧性心肌梗塞不属于“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有理有据。综上所述,王某有关主张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日,王某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5970元,缴费期限2006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缴费方式年缴,保险期限2006年10月31日至2042年10月31日。2006年10月30日,王某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5970元。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释义重大疾病或手术:指被保险人所患下列疾病或所实施的下列手术:1、急性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1)典型的胸痛症状;(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3)心肌酶异常升高。

2008年8月1日,王某因阵发性胸闷痛5日加重2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入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门诊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糖尿病Ⅱ型;入院诊断:冠心病、心绞痛、高脂血症、Ⅱ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陈旧性心肌梗死、陈旧性脑出血、多发脑梗、肩周炎、左侧上颌窦炎。2008年8月6日,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其他诊断:陈旧性脑出血、多发脑梗、Ⅱ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肩周炎、左侧上颌窦炎。出院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王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结论为:依据《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健康天使重大疾病条款》病人所提某的材料未能满足条款内容,故不符合重大疾病的诊断标准。新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处理。理由是:根据申请人提某相关病历材料,经审核认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构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重大疾病条件(被保险人所患为陈旧性心肌梗死,条款约定为急性心肌梗塞)。2008年8月27日,王某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投诉,也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但王某对结果均不满意,后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向法院提某鉴定申请,申请鉴定陈旧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梗塞是否是同一种重大疾病,以及所患各项疾病(脑出血、脑梗塞、高血压3级危重、高血脂冠脉、动脉板块硬化等症)是否是重大疾病。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王某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某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理赔决定书、信访投诉告知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提某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病历、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保险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王某与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王某若想获得赔偿,应提某其患有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所指的重大疾病的相关证据。就王某提某的现有病历显示,其所患为陈旧性心肌梗塞,而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重大疾病是急性心肌梗塞,陈旧性心肌梗塞与急性心肌梗塞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不应给付保险金。王某患有的其他疾病如冠心病、陈旧性脑出血等均不包括在保险责任所指的重大疾病范围内,更不应给付保险金。因此,王某要求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王某身体一直非常健康,从未患过重大疾病。2008年8月1日入院,此次急发病昏死倒地两次,经入院抢救治疗并诊断出以下结果,急性冠脉综合症、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心肌梗死、高血压3级急高危险,多发脑梗、陈旧脑出血、动脉斑块、高脂血症、Ⅱ型糖尿病。二、急发以上疾病,全由心肌梗死倒地造成,身体各项器官受损严重。三、据医院主任医师及红十字急救鉴定中心主任、医师及有关医学专家称,急性心肌梗塞与陈旧心肌梗塞属于同一种重大疾病,只是时间段,各个医生的诊断不同,急性梗死有心肌酶异常增高,过后二天(抢救过后)都可诊断为陈旧心肌梗塞。一审法院无视法律,不去调查,听信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一面之词,判决证据不足。四、王某当初购买保险时所看到保险条款只有32种重大疾病,没有一条附加条款,实际上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弄虚作假,夸大宣传,掩人耳目。该合同中的条款属于霸王某款,对王某极为不公平,王某没有享有双方的平等权利,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属于强制剥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王某的利益,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容否认,其必须给予王某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

一、王某所患疾病为陈旧性心肌梗塞的事实清楚。2008年8月1日,王某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入院时主诉是“陈发性胸闷痛5日加重2日”,并自称于2007年2月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陈发性胸闷胸痛”,住院期间心电图检测正常,心肌钙蛋白检测正常,心肌酶检测正常,2008年8月4日被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确诊患“冠心病、心绞痛以及陈旧性心肌梗死等”。2008年8月11日,王某向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重大疾病理赔,对于出现原因的描述也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以及陈旧心肌梗死等”。2008年9月26日,王某在起诉时,也认可自己所患的疾病为陈旧心肌梗死。因此,王某2008年8月被诊断患陈旧性心肌梗塞的事实清楚。

二、急性心肌梗塞与陈旧性心肌梗塞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一)心肌梗塞是指在冠状动脉病变的基础上,冠状动脉的血液中断,使相应的心肌出现严重而持久地急性缺血,最终导致心肌的缺血性坏死。发生急性心肌梗塞的病人,在临床上常有持久的胸骨后剧烈疼痛、发热、白细胞计数增高、血清心肌酶升高以及心电图反映心肌急性损伤、缺血和坏死的一系列特征性演变,并可出现心律失常、休克和心力衰竭,属冠心病的严重类型。(二)心肌梗塞按照病因、病理、心电图和临床症状等不同,心肌梗塞可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除上述共有的表现外,各有其特殊性,如果按照病程及病变性质可分为急性心肌梗塞、陈旧性心肌梗塞以及复发性心肌梗塞(再梗塞):急性心肌梗塞(简称AMI)是指由于冠状动脉供血急剧减少或中断,引起相应的心肌细胞发生严重而持久的急性缺血性坏死。急性心肌梗塞的临床诊断常根据病史、心电图及血清酶的变化而作出。典型的病史是出现严重而持久的胸痛。心电图的肯定性改变是出现异常、持久的Q波或Qs波以及持续一天以上的演进性损伤电流。如是出现肯定性心电图改变或肯定性酶学变化,即可诊断为明确的急性心肌梗塞。而血清酶会出现肯定性改变或者不肯定性改变,如是出现肯定性心电图改变或肯定性酶学变化,即可诊断为明确的急性心肌梗塞,当序列、不肯定性心电图改变持续超过24小时以上,伴有或不伴有酶的不肯定性变化,均可诊断为可能的急性心肌梗塞。一般将发病4至8周以内的急性心肌缺血性坏死称为急性心肌梗塞,按病情发展过程,心肌梗塞发生8周以上者称为陈旧性心肌梗塞(简称OMI)。病人既往可有急性心肌梗塞史,也可因急性期症状轻或完全无症状而自愈。陈旧性心肌梗塞常根据肯定性心电图改变,没有急性心肌梗塞病史及酶变化而作出诊断。如果没有遗留心电图改变,可根据早先的典型心电图改变或根据以往肯定性血清酶改变而诊断。综上,急性心肌梗塞与陈旧性心肌梗塞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而非王某主观认为的陈旧性心肌梗塞为急性心肌梗塞的发展结果。

三、陈旧性心肌梗塞不属于“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有理有据。根据“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只有罹患保险条款中所包括的重大疾病或实施条款中所包括手术,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才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并不包括王某所患的“陈旧性心肌梗塞”等疾病。受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所患疾病是否能达到“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诊断标准进行了认定,鉴定结论显示王某的情况并不符合“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的赔付条件。因此,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有理。

综上所述,王某患有陈旧性心肌梗塞的事实清楚,而陈旧性心肌梗塞不属于“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有理有据,王某有关主张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王某与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证明。王某要求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理赔,应当提某其患有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重大疾病的相关证据,现王某提某的病历显示,其所患疾病为陈旧性心肌梗塞,而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重大疾病为急性心肌梗塞,陈旧性心肌梗塞与急性心肌梗塞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此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负有赔偿王某保险金的义务。王某患有的其他疾病,如冠心病、陈旧性脑出血等均不包括在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重大疾病范围内,对此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也不负有赔偿王某保险金的义务。

现王某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卓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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