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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1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了以贩养吸,从一绰号叫“驼子”的江西男子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某。其中: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接到傅某某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被告人朱某租车将冰毒0.5克送至醴陵市X巷子出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傅某某;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在醴陵市霖都宾馆511房将1小包重0.5克的冰毒卖给傅某某,获赃款300元。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和傅某某等人在醴陵市人大宾馆419房吸食冰毒,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朱某带去的吸毒工具和白色针状物质8小包。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05克。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所扣押的毒品3.05克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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