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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4月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原分部司机被告人贾某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顺丰速运公司货场装货时,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并非其负责的线路,而是发往商丘的一个货件,内装一台电子游戏机。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装货时,又采用相同方法,盗窃并非其负责的线路,而是发往郑州市中原区嵩山点部一个货件,内装医疗器械。被盗电子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盗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另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应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原分部司机被告人贾某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顺丰速运公司货场装货时,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并非其负责的线路,而是发往商丘的一个货件,内装一台电子游戏机。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装货时,又采用相同方法,盗窃并非其负责的线路,而是发往郑州市中原区嵩山点部一个货件,内装医疗器械。被盗电子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盗医疗器械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霍xx的陈述、证人陈xx、石xx、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销售服务单及发货单、通函、到案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认为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因其盗窃的财物并非其保管的财物,依法不属于侵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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