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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与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洋旅行社领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利特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郭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街道银海实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刘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利特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利特轻工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物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新宇物业与郭某甲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郭某甲将位于某台区X街三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委托给新宇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新宇物业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未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2256元。由于某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给新宇物业在经营管理上造成极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交纳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物业管理费2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新宇物业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差,绿地被铲除,健身器也被拆除,地下室没有电。等新宇物业把服务做到位了,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才同意交物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新宇物业与郭某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郭某甲将其位于某台区南苑五爱屯西街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委托给新宇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每年的物业费为564元。现新宇物业诉至该院要求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交纳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22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收费明细表、催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宇物业与郭某甲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新宇物业向郭某甲提供物业服务,郭某甲应当依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新宇物业要求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交纳拖欠其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某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所述的小区环境差及服务不到位的现象,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提供了照片,该院予以认定,故在物业管理费上予以酌减。对2009年7月后的物业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于某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新宇物业2006年1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物业管理费1774元。二、驳回新宇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新宇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有的服务不到位,有的服务没有提供,还有的服务是破坏性的,应当按新宇物业对小区业主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支付相应的服务费。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宇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宇物业承担。

新宇物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宇物业与郭某甲于2004年1月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新宇物业对郭某甲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郭某甲亦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判令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给付新宇物业2006年1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物业管理费1774元并无不当。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负担(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某甲、刘某某、郭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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