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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下午,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闽x轻型厢式货车由闽清县X镇安岭往雄江街方向行驶,在凤桥线路段,与被害人毛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汇时,致毛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于路面,造成毛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逃离现场。次日更换该车的轮胎。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闽x轻型厢式货车由闽清县X镇安岭往雄江街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凤桥线10K+500M处时,与被害人毛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致毛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于路面,造成毛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通知其他人到事故现场,在未注明标志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毛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移位,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闽x货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陆某某对闽x货车的轮胎进行更换。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明、陆某某、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人民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协议,由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某、陆某明共同赔偿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毛某乙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两车交会时有发生刮碰后,他的摩托车倒地,他也摔在地上,对方的人将他抬到货车后座后不久,又将他抬到路边后,就开车离开了,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人陆某某。

2、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他哥哥毛某乙躺在路边,摩托车已被扶起放在路边,现场没有车辆或人员等候。

3、证人余某丁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他接到陆某明的电话,叫他替代陆某某到交警接受调查。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8日,闽x货车有在他的店换过轮胎。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候闽x货车的驾驶员是陆某某。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候闽x货车的驾驶员是陆某某,后来陆某明让余某去代替陆某某。

7、证人刘某庚、李某某、刘某辛、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陆某某。

8、证人余某壬、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回家后,有告诉他们陆某明让他去帮陆某某替罪的事情。

9、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没有刮碰的痕迹。

10、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闽鼎[2008]临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09]临鉴字第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定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四级伤残。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资格。

13、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被抓获。

1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证实,案发的时候闽x货车的驾驶员是他,且他有让刘某庚移动摩托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陆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破坏现场,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具有法定加重情节;但其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陆某某、陆某明、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供了帮教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孙昌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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