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化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某乙。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贾汪消防大队)、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装璜徐州公司)、朱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申请人其他住址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雇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有误;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事发现场土建工程尚未完工,被申请人贾汪区消防大队就安排装潢队进场施工,况且滑竿洞口未设任何安全防护,贾汪区消防大队管理不善,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南通装璜徐州公司在听证时辩称,该事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被申请人贾汪消防大队及朱某乙未到庭参加听证。
一审法院查明,贾汪消防大队将其所属的贾汪消防站一号楼、二号楼门套、无框门的装饰工程对外招标,朱某甲带着南通装璜徐州公司的投标资料以南通装璜徐州公司的名义前去投标,贾汪消防大队决定将上述工程交由朱某甲承建,但朱某甲及南通装璜徐州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署名或盖章。朱某甲承包工程后,同另一包工头朱某乙商议,由朱某乙委派了其雇佣的三名工人到工地施工,房开油也在其中。2007年8月10日,房开油在该工地施工时,从滑杆洞口处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甲即下落不明。经贾汪消防大队、朱某乙及房开油的家人房立新(房开油之子)、房立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因房开油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5元、处理事故支出7000元、安慰金3000元,计x元,因朱某甲下落不明,由贾汪消防大队垫付上述x%,计x.25元,并约定房开油家人享有的向朱某甲及南通装璜徐州公司的请求权,由贾汪消防大队行使。房立新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7年9月27日、2008年3月31日在贾汪消防大队处领取了x.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南通装璜徐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朱某甲携带的所谓南通装璜徐州公司的投标资料为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营业执照、许可证、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投标文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朱某甲是代表南通装璜徐州公司名义投标,也无法证明贾汪消防大队与南通装璜徐州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南通装璜徐州公司非适格被告,贾汪消防大队要求南通装璜徐州公司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汪消防大队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因审查不严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某甲实际施工,房开油为朱某乙和朱某甲的雇工,故贾汪消防大队、朱某甲、朱某乙应对房开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对于超出其责任限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贾汪消防大队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朱某甲施工,存在过错,在房开油死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贾汪消防大队自行负担赔偿费用x.05元;朱某甲、朱某乙未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房开油在施工的过程中从滑杆洞口处摔下死亡,朱某甲、朱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对房开油的死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贾汪消防大队垫付赔偿费用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部分,余额x.20元应由朱某乙和朱某甲承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公安消防大队x.2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贾汪消防大队的民事诉讼后,于2008年5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人朱某甲的住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其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后一审法院又于2008年5月21日在江苏经济报法治江苏版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一审法院在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是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贾汪消防大队将其所属的贾汪消防站一号楼、二号楼门套、无框门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朱某甲承建,朱某甲应对工程的安全条件负有管理注意义务。朱某甲承包工程后,让朱某乙委派其雇佣的房开油等三名工人到工地施工,房开油受雇于朱某甲、朱某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作为雇主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贾汪消防大队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朱某甲施工,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李某和
审判员郑友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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