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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丙、古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刘某丙、古某某、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运输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2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古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艾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古某某、被告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6时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艾某某丈夫刘某全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及原阳县X乡X村郭某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某全死亡、郭某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全部责任,刘某全、郭某升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丙的违法驾驶行为致年仅35岁的刘某全死亡,撇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和通运输公司作为刘某丙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和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刘某全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因刘某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丙不承担责任。

被告古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古某某已赔偿原告7万元。刘某丙驾驶的车辆与运输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精神抚慰金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不应在民事案件中提出,并且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某丙与实际车主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和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从程序上来看,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从诉讼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看,将保险公司列为侵权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将造成诉累,并已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模糊了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争议焦点,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无论是依据实体法律或是程序法律的规定,还是从诉讼价值判断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均不应当在侵权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另外,保险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某全暂住证(两份)、河南省延津棉纺织厂幼儿院、延津县初级中学、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租房土地协议及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询问通知书、废旧金属回收委托收购许可证(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4、吊车、拖车费票据27张计款3500元、食宿费票据15张计款500元、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674元;5、户口薄;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

被告刘某丙、古某某、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和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5、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的暂住证、租地协议、王XX身份证、询问通知书、许可证不能证明刘某全在城镇居住、派出所、幼儿院、延津县初级中学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第X组证据未显示委托单位、鉴定的损失过高,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第X组证据的吊车、拖车费票据未显示客户名称和开票日期,不能证明用于拖车、吊车,食宿费票据无出具时间和客户名称,且票号相连,交通费票据未显示目的地,票据中部分票号相连。被告古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法院应公正的认定以上证据的效力。被告和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的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不客观、不能反映出刘某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刘某全无过错;第X组证据中的暂住证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相矛盾,询问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根据合同规定车款付清前肇事车的车主仍应是运输公司。被告刘某丙、古某某对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艾某某与受害人刘某全系夫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刘某全之子。2009年8月16日6时0分,刘某丙驾驶被告古某某的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与对向刘某全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及案外人郭某升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某全死亡、郭某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全、郭某升无事故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吊车、拖车费3500元、花费食宿、交通费1174元。刘某全驾驶的河南x东风牌农用运输在该事故中报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某某共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

另查明:被告古某某为肇事的豫x/豫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丙为古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系古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购买,于2008年10月26日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住所地为封丘县X乡X村。2005年10月6日刘某全与延津县X街王天亮签订租房土地协议从事废品收购,王XX为城镇居民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883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刘某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全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刘某丙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因刘某全死亡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某丙为被告古某某的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古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元(按月工资x元/年÷2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x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抚养费按8837元/年×6年÷2人计算、被抚养人刘某乙抚养费按8837/年×13年÷2人计算)、拖车、吊车费3500元、食宿及交通费1174元、车损x元、评估费1000元、案件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5元。由于肇事的豫x/豫x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x.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及交通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50元),被告古某某替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垫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因被告古某某应承担的损失在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古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未实际支配肇事车辆的行驶营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通运输公司从中获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丙的犯罪行为已经本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274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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