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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王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X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差异,因琐事经常吵嘴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婚前婚后原告从经济上帮助补助被告,被告向其借款29.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9.4万。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应当分割清楚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双方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称他的婚前财产有全友家私一套(包括席梦思床一张、五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电暖器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热水器一个、买房款及装修款共计花费4.7万元,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房子是2006年其姐姐买的,被告所称的财产均是其姐姐买的,根本没有被告的任何东西。而被告认可房子是原告姐姐2006年购买的,且没有提供上述财产是其婚前财产的证据。

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丈夫黄X和妻子王X,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达成一致,财产分配:房产归妻子王X所有,宋岗村土地承包归丈夫黄X所有。另外,土地承包费八万元,烟坑压金一万肆,外借款贰万元,合计(壹拾贰万元),丈夫黄X于2008年七月还王X叁万,十一份前还九万元,”协议中双方均有签名,对该协议,原告认为土地承包款8.6万元和烟炕押金1.4万元都是其投的资2万元,是我借给被告的投资款。而被告认为土地承包款8.6万元是离婚后补偿原告的补偿款,烟炕压金是7座烟坑,每个坑2000元压金,外借款是我外甥借原告的钱,我先替我外甥将这2万元还给原告,将来,我外甥再还我。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不认可,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7年10月,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在本村承包了118亩土地,用于种植烤烟,被告黄X建烟炕22座,裴城烟站对被告黄X建造的22座烟炕,每炕补助1.1万元,共计24万,该款由原告从裴城烟站分批领出。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领取的24万元未用于建造烟炕,也未归还给被告,并提供了11份证人证言证明建烟炕所花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对此,原告则称领取的24万元补助款全部用于建造烟炕,是钱领回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将钱支付出去的,建造每座烟炕需用资金9000元左右,现22座烟炕已建成。

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分,借条内容为:“今借老婆王X17.2万元,期限3年到2010年12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黄X,2007.11.13。”对于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黄X称是建烟炕时借的,后又称建烟炕借6万元,其余的款是土地投资款3.5万元,押金1.4万元。黄X外甥借款2万元及其他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是被告想做超市和预制板厂生意借的。2008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元,黄X,2008年4月29日。”对此,被告称是其还了别人2000元后原告拿走了该借条,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彼此性格差异,因琐事吵嘴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的其婚前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均未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但能证明土地承包款、烟炕压金和外借款均是原告王X出资,因土地承包是被告黄X婚前承包,并用于种植烤烟,故被告黄X应按约定将该款偿还给原告。被告黄X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X出具的17.2万元借条,被告称用于建造烟炕和其他用途,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也未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黄X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元借条,被告称是其还别人2000元后,原告拿走了该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从裴城烟站领取的24万元建烟炕补助款,原告未交付给其也未用于投资建烟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该款是建烟炕专用款,属专款专用,且烟炕也已建成,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笔款,因此,该24万元建烟炕补助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双方诉称的其他财产,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又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黄X离婚。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王X土地承包款x元,烟炕押金x元及外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王X负担900元,被告黄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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