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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洪传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原告洪传民。

李某某、洪传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徐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苏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苏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陈尊书出庭。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永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6日,周学义为其厂牌号为桑塔纳x、发动机号为公安x的轿车在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未经本公司批改,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也有相同规定。另外,对于负同等责任的,合同约定了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后周学义将该车转让给洪传民,并于2006年7月4日在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办理了相应的保单批改手续。2006年11月,李某某从洪传民处购买该车并随后办理了行驶证,该车牌为苏x号。洪传民在转让车辆时已告知李某某应当及时办理保险变更,但李某某未予办理。2007年1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该桑塔纳轿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00M处时,与滕义祥发生交通事故,致滕义祥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李某某赔偿了受害方共16万元。洪传民向永安保险徐州公司申请理赔时,永安保险徐州公司作出书面拒赔通知。李某某、洪传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保险徐州公司赔偿车险x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李某某虽然没有将保险车辆转让的事实通知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并获得永安保险徐州公司的批改,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在不增大保险标的风险的情况下,机动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承保。实践中,由于保险人承保车辆存在着商业利益,保险人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会仅仅因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拒绝继续承保车辆,过户后进行的批改在实践中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虽然《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标的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中关于变更批改的约定,是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所做的进一步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单方面增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洪传民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李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合同权利转让后的受让人享有对永安保险徐州公司的保险利益。李某某要求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金额,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要求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000元,因合同约定了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应当去除500元的免赔数额,故对李某某5000元的车辆损失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应当赔偿4500元。洪传民因与保险标的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付给李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洪传民的诉讼请求。

永安保险徐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采信李某某虚假供述和因其虚假陈述致使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李某国(系李某某丈夫)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致藤义祥死亡,李某某顶替李某国到公安机关自首。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查明事实后,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匿,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藤义祥无责任。2009年2月26日,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国犯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犯包庇罪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再审认为,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为原车辆所有人周学义办理保险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对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永安保险徐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款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已向周学义作了明确说明。并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李某某从他处购买该车,但机动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承保,同样该条款对李某某具有约束力。

本案因李某某的丈夫李某国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而李某某为了帮助其丈夫李某国逃避法律追究,顶替李某国到公安机关自首,作虚假供述,并以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云龙区(2007)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洪传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李某某、洪传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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