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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白某谎称有私人关系,可以从太原钢铁厂承揽大量防腐保温工程,以合伙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席XX、赵XX、高某现金x元(汇款手续费179.85元)。被告人白某已将赃款全部挥霍。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收到条及汇款收据、魏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收到被害人席XX、赵XX、高某现金及汇款共计人民币x元钱(汇款手续费179.85元)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在2009年3月至8月份期间,谎称有私人关系,可以从太原钢铁厂承揽大量防腐保温工程,以合伙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席XX、赵XX、高某现金x元钱(汇款手续费179.85元)。被告人白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单、收到条,白某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单,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席XX陈述,赵XX陈述,高某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关于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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