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市儿童医院。
上诉人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徐某市泉山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徐某泉山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作为案件的受诉法院。本案被告新沂市X镇卫生院、新沂市人民医院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沂市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33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移送该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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