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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某某、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某某、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艾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我社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07年8月18日到期,利息清止2007年8月18日,被告买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艾某某拒不归还我社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艾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判令买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及清息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8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8.7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用途是做生意,由买某某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给被告艾某某x元,到期后,被告艾某某付息至2007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艾某某x元,被告仅付息至2007年8月18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艾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买某某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买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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