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该校副校长。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以下简称私立一中)诉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私立一中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向辉、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私立一中诉称,原告作为用电单位,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某示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即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并且管理维护的义务范围亦约定不明,该条款的约定不仅违法并且原告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的责任分界点是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违反了法律及其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但没有某示加重原告的责任的条款,并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01-X号高压供电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为无效条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①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某;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②双方所签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电力法、供电规则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某;③双方所签合同并没有某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私立一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条款。
2、禹州市东关社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用电线路被被告改造的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供电合同一份及照片7张,用以证明该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所签订,合同不但以书面文字的形式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并且以示意图的方式,又对产权分界点进一步明确,双方对线路的维护管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私立一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某;对证据2有某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某委会法定代表人签章,实际是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便是改造了线路,也是改造在先,签合同在后,双方又重新约定,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对张XX证言,因证人没有某庭,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某议,本院认为,线路虽被改造,改造后,双方又重新订立了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用电单位,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用电地址、供电方式、电价、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双方因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无效等情。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原告没有某据证明被告有某某、胁某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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