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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与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该校副校长。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以下简称私立一中)诉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简称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私立一中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向辉、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私立一中诉称,原告作为用电单位,于2007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某示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即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并且管理维护的义务范围亦约定不明,该条款的约定不仅违法并且原告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的责任分界点是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违反了法律及其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不但没有某示加重原告的责任的条款,并且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01-X号高压供电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为无效条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①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某;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②双方所签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电力法、供电规则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某;③双方所签合同并没有某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私立一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条款。

2、禹州市东关社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用电线路被被告改造的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供电合同一份及照片7张,用以证明该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所签订,合同不但以书面文字的形式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并且以示意图的方式,又对产权分界点进一步明确,双方对线路的维护管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私立一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某;对证据2有某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某委会法定代表人签章,实际是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便是改造了线路,也是改造在先,签合同在后,双方又重新约定,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对张XX证言,因证人没有某庭,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某议,本院认为,线路虽被改造,改造后,双方又重新订立了合同,双方均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用电单位,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用电地址、供电方式、电价、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双方因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五项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无效等情。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原告没有某据证明被告有某某、胁某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第一私立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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