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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买某、运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丙分别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从一个叫“小小”的人手里购买某两包炸药(6公斤);于2011年5月12日从一个叫“龙”的人手里购买某100发雷某戊。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丙将这些爆炸物从蓝山县与临武县交界处的醉乐亭运某临武县城出手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人谭某丁、雷某戊、谭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运某爆炸物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炸药我没有付钱,是送给我的样品。我是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谭某丙分别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从一个叫“小小”的人手里购买某两包炸药(6公斤);于2011年5月12日从一个叫“龙”的人手里购买某100发雷某戊。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丙将这些爆炸物从蓝山县与临武县交界处的醉乐亭运某临武县城出手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清明节后几天,一个男子打我的手机问我:找不找得到药(指炸药和雷某戊)。我说:有药卖并问他要多少。他说:质量好就要200箱炸药,先要看下样品再说。我说:好的。他还说:还要50发雷某戊。过了几天他主动联系了我两次都是关于在我这购买某管和炸药的事。后来我就跟一个叫“小小”的联系,因为我之前听他讲他可以搞到炸药。今年4月7、X号左右我便主动打电话给“小小”,要他拿两包样品来看看。后来我们约好在楚江乡X村X路段会面,他骑了一辆豪华型红色摩托车来了之后,丢了两包炸药在路上,就走了,说有事情就打电话联系。我把炸药捡起后就放在我家的烤烟房里。大约今年5月10多号的时候我在楚江遇到了一个从前认识的叫“龙”的人,我就叫他帮我搞雷某戊。5月X号那天,我用电话联系“龙”,他说搞到100发的雷某戊,我们约好在蓝山县的醉乐亭见面。我们见面后“龙”从摩托车保险架上拿出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0发雷某戊给我,然后我付给他850元钱。然后我马某开车去了县城,因为前天答应想我购买某炸物的那个人约好今天在临武县城见面交货,我把购买某雷某戊和炸药放在车上,到县城之后我等了说向我购买某炸物的那个人半个小时,他没来。然后我就找了我们村的谭某己和谭某丁一起在饭店吃饭。再后来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在我车上查获了两包炸药和100发雷某戊。

⑵、证人谭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下午五点钟左右,谭某己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喝酒,我就骑了摩托车到了雷某戊家的“猪杂烩饭店”。我进店子后看到谭某丙和谭某己坐在一张桌子旁等我,我就坐下来和他们一起喝酒,过了一会我们叫上饭店的老板雷某戊和我们一起喝。雷某戊刚坐下来不久,派出所的就去了饭店里,在谭某丙的面包车上查出了100发雷某戊和两包炸药。

⑶、证人雷某庚证言证实,我在临武县X路看了一家名叫“猪杂烩饭店”的店子,2011年5月X号下午六点钟左右,谭某丙一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到我饭店里吃饭,然后谭某丙又叫了谭某丁、谭某己到我饭店里吃饭。我炒好菜后,谭某丁就叫我一起喝杯酒,于是我和他们三人一起坐下来喝酒。刚坐下来五分钟不到,你们派出所的就去了我饭店里,从谭某丙的车上查出了两包炸药和100发雷某戊。谭某丙的车是一辆很烂的面包车,挂了广东车牌。

⑷、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X号下午五点多钟的时候,谭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人民医院对面雷某庚饭店吃晚饭,跟谭某丙打完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谭某丁,叫他到车站来接我,然后我们一起去了雷某庚饭店吃饭。等饭店老板雷某戊把菜上齐后,谭某丁就把饭店老板雷某戊也叫来喝酒,这是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把我们带到谭某丙的车旁,在谭某丙的车上,搜到了两包炸药和100发雷某戊。

⑸、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查获谭某丙非法买某、运某的两包炸药及100发雷某庚情况及现场实物。

⑹、鉴定结论证实,①公[郴]鉴(理化)X号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和硫磺成分。

②被查获的炸药鉴定后证明是非正规民爆生产企业生产的具有雷某戊感度的民间配方的硝铵炸药,具有与其工艺和生产条件匹配的爆炸力,表现极不稳定(感度高),在生产、运某、储存和使用中易发生燃烧和爆炸危险。

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丙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买某、运某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某、运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丙提出“炸药我没有付钱,是送给我的样品。我是被公安机关钓鱼执法。”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某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丙犯非法买某、运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某、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某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某、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某、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某、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某戊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某、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某、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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