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广新、原审被告薛某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王广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王广新(乙方)与薛某某、单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走共同发展的道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结合,入股开办宝易佳视听柜厂,甲方自愿转给乙方股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至本厂第一次分红时结清。二、其中,薛某某转给陆万元,单某某转给肆万元,王广新新入股壹拾万元整。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叁份,三人各持壹份,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王广新于2008年6月28日、7月21日分二次缴纳股金计10万元,记帐会计王井法向王广新开具入股股金收据,但出纳赵玉启将该款汇入到利民家具店帐户,至今宝易佳视听柜厂尚未注册成立。另查明,贾汪区利民家具店为单某某个人所有,属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王广新与薛某某、单某某所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方入股开办宝易佳视听柜厂,该企业应为三方合伙企业,但至今视听柜厂未能设立,在王广新要求退出合伙的情况下,其所缴纳的股金应予以返还。因贾汪区利民家具店属单某某个人所有,股金又被汇入贾汪区利民家具店,故单某某负有向王广新返还入股金10万元的责任。从双方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看出,贾汪区利民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三人合伙本意应是组建合伙企业,在合伙前薛某某、王广新对原利民家具店资产进行了盘点清算并准备作为新企业的入股金;王广新由于缴纳了入股金,参加合伙企业的组建工作合乎常理。因薛某某、王广新以贾汪区利民家具店资产作为入伙股金,且该家具店本身在正常生产经营,故王广新参与合伙企业组建与利民家具店生产经营本身是难以分清的,但无法推翻宝易佳视听柜厂未组建这一事实,在单某某个体经营的情况下,王广新入股开办宝易佳视听柜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单某某因入股协议所获得的10万元应予返还。薛某某、王广新所辩称的薛某某、单某某及薛某燕之间的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无法否认利民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综上,薛某某、王广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广新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王广新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目的不是另行组建“宝易佳视听柜厂”,而仅仅是吸收王广新入伙利民家具店。宝易佳是利民家具店的注册商标,视听柜是利民家具店生产的产品,协议中没有将宝易佳视听柜厂与利民家具店做严格的区分,两者是同一个概念,且协议内容仅仅约定转让股金事宜,这不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特征。协议签订后,王广新实际参与了利民家具店的生产经营,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可以看出,其对10万元入账利民家具店是明知的,期间王广新也并未提起过设立新厂事宜。因此,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从事后行为都可以得出,王广新所投10万元是一种入伙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协议明确约定开办宝易佳视听柜厂,但协议签订后,在长达半年时间里,新厂都未能成立,因此,所投资金应当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所签协议的目的是设立新厂还是吸收入伙已有企业。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又查明:协议签订后,王广新交付了股金,利民家具店会计王井法向王广新开具入股股金收据,该家具店出纳赵玉启将此款汇入到利民家具店帐户。王广新与单某某、薛某某等人使用利民家具店的营业执照实际从事了宝易佳视听柜的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协议签订后,王广新将10万元股金交给了利民家具店的会计王井法,并在其后的半年时间里,实际参与了以利民家具店名义进行的宝易佳视听柜的生产经营。在该过程中,王广新与单某某、薛某某等已实际形成合伙经营关系,王广新认缴的10万元股金也已经投入到该合伙经营中。无论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如何,王广新现在主张收回投资,必须先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否则无法确定王广新可能取回的资产数额。鉴于目前合伙人未就合伙资产进行清算,王广新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应当驳回王广新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广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刘明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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