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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丙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某丙驾驶闽x轿车在金峰XX村X路口,与陈某丙官驾驶的后载原告李某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长乐市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与案外人陈某丙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曾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上次做手术时某放入钢板钢钉,现因取钢板钢钉再次手术,产生医疗费、护某、误某等损失。因陈某丙官系原告配偶,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原告放弃向其追偿。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52.55元[按50%计,其中医疗费7473.11元、护某1000元(100元/天×10天)、误某2132元(53.3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和按50%金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认为护某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赔偿。

原告李某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问题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护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份和交通费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473.11元、护某600元、误某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x.11元,两被告应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525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5252.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陈某丙、长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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