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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征税方式及处罚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华法行初字第196号

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新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地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开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连营,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征税方式及处罚一案,于200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7日和11月2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开举、苗连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自1998年7月以来,对原告取消“定期定额”方式而实行“自行申报,内部评估”方式征税,2000年3月至4月,被告以新乡市金利来商场一些个体户(包括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2000年2月或3月税款为由,向这些个体工商户送达了《应纳税款核定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在其申报缴纳了2000年2月或3月税款后,2000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其送达了《应纳税款核定书》,对其税款进行核定,在原告申报缴纳了差额部分后,被告对原告加收了滞纳金。

原告诉称:我是在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经营的未建帐个体工商户,被告自1998年7月以来对我取消“定期定额”方式而实行“自行申报,内部评估”方式征税,既无书面通知也没有法律依据。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发[1997]X号《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适用“定期定额”管理办法。1999年4月2日国税发[1999]X号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户统一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从而平衡税赋,促进公平竞争的目的。1998年5月19日,豫国税发[1998]X号《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内部评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自行申报,内部评估”征收方式是对已建帐簿,但尚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采取的由“定期定额”征收向查帐征收过渡的一种征收管理方式。据此,我们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依法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并对被告2000年3月至4月重复征收税款和多征收税款及滞纳金行为提出复议,但问题均未解决,故诉请判令被告对我按“自行申报,内部评估”方式征收税款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00年3月至4月对我采取的相关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和处罚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X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国税发[1999]X号。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内部评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X号。4、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新税复决字[2000]第X号。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自行申报,内部评估”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是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是税务机关可以选择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的影响,原告对这种征管方式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二、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相关的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因为其没有举出被告征收税款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和事实。三、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之间就行政处罚的争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原告起诉已按撤诉处理,其再行起诉应予驳回。四、采取“自行申报,内部评估”还是“定期定额”的税款征收方式,完全是被告征收行为的方式方法问题,也是程序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有权依据豫国税发[1999]X号文件第18条对原告按二、三类税源使用“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征收方式。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自1998年7月1日起,被告对在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经营的尚未建立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原告)由实施“定期定额”的税款征收方式改为实施“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方式。2000年3月和4月,金利来商场一些个体工商户(包括原告)未按被告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2000年2月或3月税款,在被告先后向其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核定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后,其向被告申报缴纳了所属税款,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从其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其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加收了滞纳金。2000年3月至4月,被告按照河南省国税局[1998]X号文的有关规定,对这些个体工商户(包括原告)所属税款的申报缴纳进行核定,发现原告申报经营收入较以往大幅度下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应纳税款核定书》,对原告所属税款进行核定,在原告申报缴纳了差额税款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了滞纳金,处罚了原告。因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庭规则且中途退庭,本院下达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因不服被告2000年4月实施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工行为,以重复征收和多征收税款及滞纳金为由,曾依法向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要求依法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核定,退出重复征收和多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新乡市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18日以新税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所确定的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方式,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税款征收机关,有权对原告依法选择征税方式实施征收税款,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通知》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豫国税发[1998]X号文件《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已建立帐簿,尚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这是在已建帐户进行试点并取得一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在豫国税发[1999]X号文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在将市场税源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三类税源实行“自行申报,内部评估”征收方法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该规定并未废止“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税款征收方式的适用对象是已建帐簿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被告在提供不出原告已建立帐簿证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实施“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办法,不符合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的操作程序,被告今后对原告的税款征收方式应按规定程序办理。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0年3月和4月的相关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和处罚行为,因其已提起诉讼并已按撤诉处理,再行起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的税款征收方式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并涉及税款额度,因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税款征收方式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告对税收征管方式提起诉令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实行“自行申报、内部评估”的税款征收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操作程序,被告今后对原告的税款征收方式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0年3月和4月的相关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和处罚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水

审判员李正新

审判员李金舟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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