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章、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轿车在市X路与文化宫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并从原告身上碾压而过,致原告受伤。经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坐骨、趾骨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对该次事故负全责。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但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一直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及财物损失39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2800元,其他财物损失11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陈某未有因此致残,该请求不合法。误工费x.50元,陈某无从业资质,因而其职业及工资不属实。护理费9120元,陈某丈夫从业证明不真实,其驾证早已作废。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电动车由事故处理部门根据原告方指定到维修部修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支付,车修好后陈某已提走,已与杨某无关。我的肇事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追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称:在审理中由专业机构进行审查鉴定,陈某滥用药,导致不当用药占用反诉人资金x.50元,反诉请求陈某返还该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陈某辩称,反诉原告所称我滥用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对方所称的药品属医生针对我作为受害人伤病情使用的处方用药,非伤者意愿。作为患者,我无任何自主权,且反诉原告所依据的审查鉴定文件,系反诉原告在本诉中由抗辩我本诉诉请所做出,该结论为抗辩所用。且该审查不具科学性、医学性,结论不具客观性和公正性,应为无效。应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直接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人均不是被告人杨某而是案外人褚东方,除非有证据证实杨某与褚东方二人财产利益为一体或驾驶人可行使褚东方的全部保险权利,否则漏列当事人。另本案为两个层次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数额上不可能等同于保险合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按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误工及精神抚慰金等,而保险合同可能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有免责条款。因而,应裁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教育工作者,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驾驶豫R-x小轿车在南阳市X路文化宫广场入口转弯处,因操作不当,将骑电动车行走的原告陈某撞倒后又连环撞击案外人马东升和赵丹的小车,造成二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豫R-x小车在右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杨某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及案外人马东升、赵丹不负事故责任。陈某被撞伤后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坐骨、趾骨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1天,共花去医疗费x.20元。被告杨某支付住院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未住院前急诊医药费用1338.70元及所请护工部分护理费用2234元和820元被撞电动车修理费。后陈某请求杨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及电动车其他物品损失3900元,被告杨某予以拒绝。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某所驾驶豫R-x肇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褚东方,褚东方系杨某丈夫。2007年6月16日褚东方为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和财产赔偿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上述各项保险项目保险金,投保人褚东方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已按约定将保险金交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当事人所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住院出院证明、病历资料相关手续、保险手续等书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豫R-x小车在车辆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道路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规驾驶直接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杨某虽已支付了原告陈某住院前急诊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所请护工部分护理费,但对原告陈某因此所受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误工费,经查原告陈某于2007年12月22日住院,2008年4月出院,住院121天,原告陈某在起诉举证时证明其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个单位均为教育行业。被告杨某对此两份工不予认可。根据一名劳动者依法只能有一个合法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从事工作性质为教育,陈某的工资应参照上一年即2008年河南省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x元/每年,日工资为72.90元。陈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负重、功能锻炼,虽未具体明确休息日期,但根据医嘱陈某在家休养40日未上班,对陈某该期间误工费要求,应为合理。故陈某误工损失应为161天×72.9=x.90元;护理费,护理人陈某丈夫张向阳从事交通运输,其从业时间较长,参照上一年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年,日工资为74.10元。其护理期间为2007年12月29日—2008年4月21日计114天,护理费为114天×74.1=844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1天×20=242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21天×30=3630元;交通费2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损坏物品,鉴于损坏电动车被告按定损费用820元出费修理后,陈某已从修车处推走,该2800元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损坏衣物:羽绒服、裤子、皮鞋、眼镜等损失以1000元计为宜。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损害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以原告陈某住院不当用药,侵占其资金x.5元,要求陈某退回该药费之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费用数额来源于抗辩原告之诉讼请求而申请司法文鉴意见而来,是对原告诉讼的抗辩,以此为证据构不成反诉。同时根据住院病历及文证意见结论,费用数额来源于治疗中的用药“依达拉奉”及“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而该“依达拉奉”为医生处方用药,且该项检查为医院规定检查项目,患者对此合理与否无审查决定权,该用药并无证据证明为不合理用药,且该药物实际使用于陈某治疗过程中。故被告以审查意见认定是非必须用药为由要求原告陈某退回该费用之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以肇事车辆豫R-x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请求,结合本案情况,肇事车辆豫R-x车主登记为杨某丈夫褚东方,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利益共同体,为夫妻共同财产豫R-x小车所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杨某夫妇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R-x轿车的保险单位,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杨某赔偿损失应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豫R-x小车所投保险险种的赔偿限额,结合本案,交强险应为x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相关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杨某承担对原告陈某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9元(含住院费及急诊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电动车之损修理费820元共计x.1元(含住院前期护工费2234元),共计x元。扣除杨某已支付的x.9元医疗费及3054元护工、电动车修理费计x.9元,杨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x.1元。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相关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杨某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相关险种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杨某向原告陈某赔偿损失x.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789元,原告陈某负担269元,被告杨某负担520元。反诉费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李廷锋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