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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员余XX,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萍、贺涤飞和翻译人员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廖淑芳、邓某、邓某娥(均已判决)窜至株洲市X区安发市场X楼X号,盗得被害人陈X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廖淑芳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邓某、邓某娥三人窜至芦淞区金都市场,盗得门面老板灰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93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993元,赃款先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7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廖淑芳、邓某(均已判决)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安发市场X楼X号,由被告人周某望风,邓某做掩护,廖淑芳动手盗得被害人陈X黑色腰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廖淑芳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2、2011年4月27日17时,被告人周某与邓某、邓某娥三人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金都市场,趁金都市场二楼北道X号门面肖XX不备,由被告人周某在外望风、邓某娥掩护,邓某动手,盗得门面老板灰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93元。赃款已被三人共同挥霍。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99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9日,她在门面关门是发现门面里的腰包被偷,当时没报案,后来去市场看监控,发现是2个女的来她门面偷的,市场门口还有一个男的是和那2个女的一起的,被偷包内有现金等物;

2、被害人肖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4月27日17时许,她和文美玲将营业额清点后放入平时放钱的灰色挎包内,文美玲先走,她准备关门的时候,两个妇女到她门面看了一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她发现放钱的挎包不见了,被盗灰色挎包内有1993元现金,门面也没有被橇,锁很好,所以怀疑是那两个女的偷的;

3、同案犯廖淑芳、邓某、邓某娥、万雯娟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9日她们和周某三人在安发市场X楼X号门面盗得一个包,包是廖淑芳偷出来的,周某望风;2011年4月27日,她们和周某三人在芦淞金都市场盗得一个包,包内有1993元,钱没有分,大家一起用掉了;

4、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0日邓某、邓某娥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为2011年4月27日盗窃案中的同案人;

5、同案犯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廖淑芳、邓某、邓某娥判处刑罚的情况;

6、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周某被抓获的经过;

7、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分别于2011年4月9日、4月27日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杨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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