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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耿某甲、耿某龙等与胡某戊、胡某己、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450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甲,又名耿某妞,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耿某乙,又名耿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耿某甲、耿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二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驻马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驻马店海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驻马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驻马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翟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驻马店海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驻马店海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丁、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戊、胡某己、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耿某丁、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戊、胡某己、翟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0年6月16日,耿某义赶着毛驴车回家,走到耿某南边时,被告胡某己拦着,称其买棵杨树让其去拉,双方约定工钱30元。被告胡某己、胡某戊与耿某义同吃午饭后去翟某某家。因树下有电杆线及电杆拉线,翟某某喊来电工,电工将线拆除、电杆拉线去掉。被告胡某己、胡某戊指挥耿某义上树先锯树枝,待树伐倒后,又叫耿某义与其一起拉锯截树身,干会歇会儿。当晚8点左右,被告胡某戊与耿某义等人正在休息时,电杆突然倒下,正砸中耿某义头部。致耿某义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略).5元。

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辩称,首先我们二被告与耿某义是一种雇佣关系,我们出资耿某义给我们伐树,耿某义对在伐树,拉树中的一切安全,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耿某义的死因与我们购买的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电线杆断倒而砸死。其三,电杆断倒是在树伐后的二个半小时后断倒的,其主要原因是电杆上的电线和电杆拉线被剪断后所导致的。其四,树主、电杆主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树主是受益人,电杆直接将人砸死,是电杆主人对电杆管理不善而造成。二被告反诉称,耿某义死后,原告耿某丁、李某某于2000年6月30日,将二被告院墙推倒,翻墙入院,先是住时胡某己家,而后又住时胡某戊家一个月后,又住时胡某己家至2000年9月16日才离开,长达二个半月之久。在此期间,二原告在二被告家烧“57”纸、放炮、设灵堂,在胡某己家大门上两侧贴白对联,在后墙贴“告书”,对二被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生活上、生产上造成严重损害。要求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胡某己精神损失费(略)元,赔偿胡某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出树时,胡某戊、胡某己未经我同意,将电杆的电线、电杆拉线剪断,拉树时,用力过猛,树倒的方向偏斜,砸住电杆的横档,致使电杆多处出现裂纹。我当时不在场,我儿子闻废讯赶来,要求出树人采取措施,并赔偿损失,出树人推推电杆,认为电杆不碍事。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事故发生,责任全在出树方,与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承担耿某义死亡的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与翟某某口头商定买卖杨树协议,翟某某以200元价卖给胡某己、胡某戊杨树一棵。200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胡某己雇佣耿某义拉树、伐树,商定工钱30元。胡某己、胡某戊、耿某义3人一同吃罢中午饭,同去被告翟某某家伐树。因树旁边有一电线杆上边有4根电源线,电杆有一拉线有碍伐树,被告胡某己找来董贺亭(原电工),董贺亭经翟某华(翟某某的哥)同意将四根电线剪断。胡某己让翟某军借一剪钢筋的钳子,胡某己用钳子把电杆拉线剪断了。耿某义将树枝砍完,同胡某己、胡某戊锯树,树倒后,树杈砸着电杆上的横担,致电杆稍倾斜并有裂纹,耿某义与胡某戊、胡某己量好树身,分段锯成材料,锯会歇会儿。翟某某的二儿子要求胡某戊、胡某己赔偿电杆。胡某己找人说情协商。到8点左右,耿某义坐在树身上休息时,电杆倒下,正砸中耿某义的头部。经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耿某义左头部、左胸部、头颅粉碎、左胸由凹陷型死亡。随拉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尸11天。期间,原告花费抢救费100元,抬尸费(急诊室——太平间)240元,太平间治理、消毒30元,停尸费440元,看尸费330元,给尸体穿衣服30元,租赁水晶棺2400元,现场拍照费38元,付打印、复印费28元,共计3636元。胡某己已支付水晶棺款240元,暂会给原告1500元,胡某戊先予支付埋葬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丁、李某某于2000年7月上旬先后将胡某戊、胡某己院墙扒一豁口,住时大门楼底下,并贴白对联,摆放灵位,烧纸至2000年9月16日离开。

再查明:1、耿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所生子、女5人。耿某义与陈某某所生子、女2人(儿子耿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耿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2、电线杆及电源线是翟某某1990年5月份磨面时所架设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西平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工人王长付、王德证明,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提供现场照片,证人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在伐树时,未征得电杆主人翟某某同意,私自找人剪断电源线和拉线,且树倒时,又砸着电杆上的横担,安全防范措施不力,致使电线杆倒下砸在作业现场的雇工耿某义的头部死亡,应互负连带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翟某某系电杆主人,对使用多年的电杆管理不善,又是卖树的受益人,致耿某义死亡,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死者耿某义,对已去掉电线和拉线的电线杆,应预见到具有的危险性而未预见到,休息时坐在离电线杆较近已出倒的树杆上,致电线杆倒下时砸中头部身亡,应负一定责任。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慰抚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丁、李某某在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住宅贴白对联、摆放灵位、烧纸,是对二胡某宅的侵犯,并给二胡某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慰抚金,应予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耿某乙生活费(略).20元,被告翟某某支付耿某乙生活费3363.20元。

二、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耿某甲生活费9564.10元,被告翟某某支付耿某甲生活费2332.60元。

三、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耿某丁生活补助费1471.40元,被告翟某某支付耿某丁生活补助费420.40元。

四、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李某某生活补助费2942.80元,被告翟某某支付李某某生活补助费840.80元。

五、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耿某义丧葬费2400元,被告翟某某支付耿某义丧葬费600元。

六、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急救费、停尸费、看尸费、抬尸费、穿衣费、消毒费、租赁水晶棺费、照片费、打印、复印材料费2545.2元,被告翟某某支付727.20元。

七、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五原告慰抚金(略)元,被告翟某某支付五原告慰抚金8000元。

八、原告耿某丁、李某某支付被告胡某己精神慰抚金2000元,支付胡某戊精神慰抚金1000元。

九、上列第八项与第七项胡某戊、胡某己支付五原告的慰抚金相抵后,被告胡某戊、胡某己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五原告(略)元。

上列款项胡某戊、胡某己共应支付(略).7元,扣除胡某戊已付3000元,胡某己已付1740元,应支付(略).7元,翟某某应支付(略).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五原告。

案件受理费3280元,五原告承担328元,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承担2296元,被告翟某某承担656元;反诉费620元由被告胡某戊、胡某己承担500元,五原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忠堂

审判员李某成

审判员朱建华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许建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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