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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23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唐某某、刘某某到惠济区X村被害人卢XX的住处,以要债为由,将卢XX强行带至被告人程某某在古荥镇X村开办的预制板厂内,非法限制卢国海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程X、朱XX、谈XX、席XX、卢Xx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被告人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以要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以要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自首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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