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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17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革,河南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宪法,郑州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革、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关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0日,工行花园路支行与河南金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金鹏公司230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及制作包装物,借款期限至1997年8月29日,同日,工行花园路支行与奥克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奥克公司为金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金鹏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花园路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1997年5月23日,工行花园路支行与金鹏公司及奥克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前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2日。借款分别到期后,金鹏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金鹏公司1999年度未参加年检,且自1998年7月起即处于停业状态,工行花园路支行遂将奥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花园路支行与金鹏公司及奥克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在金鹏公司到期不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奥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某务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判决:奥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逾期偿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奥克公司承担。

奥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鹏公司是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与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由此导致担保合同也为无效。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工行花园路支行对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和因其严重疏于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奥克公司又以公安机关已对金鹏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立案侦查为由,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工行花园路支行答辩称,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工行花园路支行在两笔贷款的发放及催收的过程中没有过失,奥克公司应当对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本院驳回奥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奥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金鹏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金鹏公司关于法人变更的决议等四份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工行花园路支行提供了郑州市招商局文件、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农业处的证明、关于金鹏公司与工行花园路支行建立信贷关系的调查报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6份证据。另外,本院根据奥克公司的请求对金鹏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册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金鹏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8日,系由河南省金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50万元(占75%)、加拿大R·D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占15%)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证明双方实际投入的是盖有农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印章的票号为(略),金额为15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一张5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但经农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查询并提供证明:1.河南金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号(略),1996年3月10日该帐户没有150万元入帐;2.河南省金鹏科技发展公司帐号(略),1995年12月13日没有向该帐户缴款50万元。另外,金鹏公司已于2000年2月15日被注销。其中方企业河南省金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7日,1994年度亏损(略)元,1998年以后未参加年检,已于2000年5月18日被注销。

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均由双方进行了质证。奥克公司依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认为借款人金鹏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虚假成立的合资企业,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由此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工行花园路支行对奥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金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法人营业执照,其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奥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金鹏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已立案侦查的行为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奥克公司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金鹏公司是以虚假注册资本金违法成立的企业,但由于其已取得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关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精神,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工行花园路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奥克公司与工行花园路支行所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也为有效。根据保证合同,奥克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金鹏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工行花园路支行诉请奥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奥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奥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禹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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