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该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农村延包土地时,原告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6口人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原告、原告的妻子、原告的长子周某、次子周某、原告的女儿(周某妹妹)共6人。同年的农业税交纳,周某和周某某已开始分户承担,周某家2人,周某某家4人。2001年的农业税交纳,周某、周某、周某某也均分户承担了,三家各为2人。2005年、2006年、2007年的农村粮食补贴其三家也已分户领取,且亦各为2人,但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没有分开,户主仍为周某某一人。另查,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刘段弓村东,东邻穴庄,西邻路,南邻张诗银,北邻周某。诉讼中周某认可了诉争的土地系其耕种管理的,但认为是其父亲周某某让其耕种的,仍然属于周某某的地。被告也认可了争执的土地是其于2005年开始耕种的,但认为此地不是原告的,而是周某的地,因为周某和周某某已经分户承包,另外原告起诉的面积也不对。并且周某欠被告款还不上,种此地是经周某同意的。2007年9月11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强行耕种其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虽然交纳农业税和农村粮食补贴,周某、周某、周某某三家已经分户承担和领取,但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分开,仍是以周某某一人为户主,故应确认原告周某某对争执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该块土地,无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具体有效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土地一块(位于刘段弓村东,东邻穴庄,西邻路,南邻张诗银,北邻周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2.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被上诉人侵权成立,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来补偿所有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占用、收益的损失。在原审中,上诉人已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宁陵县统计局2006至2007年平均亩产数量,而且此数据系政府机关依法对外公布的,无需上诉人举证。而后,上诉人又到宁陵县统计局让其出示了证明,且提交给了原审法院,该证据清楚地写明2006年小麦平均单产422公斤、花生311公斤。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出具体有效的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自2005年10月28日起,到被上诉人返回土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周某某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虚假的,不是发包人村委填写发放,证书内容不是一个人的笔迹,填写的内容与我们其他村民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形式上不一样,原审认定将周某某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在1998年承包时,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对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周某某不再是原来6个人的地。他的二个儿子周某、周某分别分户承包土地,证书自然也是分开填写的,分别各自承包土地。对此,有1998年至2007年他们三人分户交纳的农业赋税底册登记表及原干部李传启的证言可以证实;三、在周某某三人分别承包土地后,其子周某先后向上诉人多次借款办厂,其中一次是在2001年3月17日借款1.6万元,月息1分5厘,这次借款一直未能归还,上诉人也没有起诉(其它借款我已起诉解决,执行未到位),后经我催要因周某无力归还借款,我们双方协商后,于是在2005年周某同意让上诉人耕种其涉案土地,不存在上诉人强行耕种其土地;四、该涉案土地不是周某某的,而是周某承包的地,该地四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南邻不是张诗银,而是周某某,对此,可用其三人交纳农业税和领取的粮补数额计算出来,此地不是周某某的。在1998年周某的伯父周某明的土地备查薄中显示,四邻有周某的名字,说明周某有地。且从公安局控申股出具的“结案报告”内容看,土地的主人是周某而不是周某某,周某某从未找过任何部门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该涉案土地的户主是周某某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周某某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周某某及周某明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两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周某;2、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三份。证明周某某持有的经营权证书虚假。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中周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记载的内容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内容相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周某某认为证据材料不真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周某为承包经营权人。周某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备查薄载明的四邻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周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材料2中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不全,不能依此证明周某某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虚假,周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周某某持有其与宁陵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依据上述规定,周某某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周某作为家庭成员,其耕种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土地,是其家庭内部问题。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张某某与周某有债权债务关系,从张某某耕种争议土地达两年之久,可见

张某某耕种土地周某某是明知的,且在法院审理期间,周某某也没有提供两年内阻止张某某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可见周某某对张某某耕种的事实也是默认的。因此,对周某某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周某某要求返还的情况下,张某某拒绝返还,构成对周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周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盛立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