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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218号

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濮阳市X乡X村,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4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田某某,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市区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20时许,伙同杨永杰抢劫一辆白色昌河牌面的车,价值(略)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是从犯,且系未遂,请求对韦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杨永杰(现在逃)预谋后,窜至濮阳市波头集市场东门处,乘张××驾驶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王助乡,杨永杰坐在副司机座上,被告人韦某某坐在后面,当车行至西环路X路北100米处时,杨永杰拔下该面的车钥匙后,又夺方向盘,张××被迫停车,拿出匕首准备自卫,这时卫绪建从后面下车,张××见状即弃车逃跑。当杨永杰、韦某某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韦某某抓获。所抢昌河面的车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3月30日晚,杨永杰向韦某某提出抢面的车,韦某某同意后,二人在波头集市场拦乘一辆面的车回王助乡,杨永杰坐在副司机座上,其坐在后面,当车行至西环路时,杨永杰拔下车钥匙,司机意识到是抢劫,拿出匕首自卫,杨永杰即喊其下车帮忙,司机见状后,弃车逃跑。当二人正准备发动车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过来,杨永杰逃离,其被当场抓获。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着昌河面包车行至波头集市场东门处时,有两个男青年拦车去王助乡,一个坐在副司机座上,另一个坐在后面,当车行至西环路时,前面那个人拔下车钥匙,夺方向盘,其意识到可能是抢车,即停车并拿出匕首自卫,坐在前面的人喊后面那个人下车帮忙,其见状即弃车逃离。

3、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干局张××证言:证实2000年3月30日晚,其巡逻至西外环铁路北一百米处时,发现路西停有一辆白色面的车,车内亮着灯,前排坐有两个人,司机位上的人正准备发动车,较为可疑,即上前盘查,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朝北跑了,其将另一个人抓获。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印证所抢昌河面的车,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有抓获人张××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之手段,伙同他人强行窃取一辆面包车,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被抓时,抢劫犯罪已实施终结,面包车已实际被控制,故辩护人关于韦某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韦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少华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人民陪审员赵青奇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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