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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宏科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屹丰石油储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科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立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屹丰石油储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石油油品仓储某铁路专用线旁。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重庆宏科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屹丰石油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宏科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蛉鞠罕嵩鎏铣呱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桑庞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佩佚参加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李春燕主审,书记员皮建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郑立平,屹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宏科公司与屹丰公司签订了《购某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190溶剂油、0柴油;2.产品数量:190溶剂油10铁路槽车、0柴油10铁路槽车;3.产品价格:190溶剂油三包到站价6288元/吨(其中含运某重庆伏牛溪的各种运某费用在内);4.产口质量:以产品出厂质检报告为准(符合国家有关验收标准),若达不到质量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货方(屹丰公司)全权承担赔偿购某方(宏科公司);5.交货地点:到站:伏牛溪;专用线:重庆化工轻工有限公司601专用线,收货单位名称:重庆化工轻工有限公司;7.损耗:190溶剂油控制在千分之五之内,0柴油控制在千分之三之内,出现超损耗经双方确认后,由供货方承担全部超耗部分;8.付款方式:待铁路槽车装车后见铁路大票,计量单付款;9结算方式:采用两票结算,货款由供货方向购某方开具增值税发票,190溶剂油单价5500元/吨,0柴油5600元/吨,运某费及相关费用票据平转(以铁路装车计量单数量为结算依据);10.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供货方在十日之内发运某毕,批次批清;11.在履行中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解决,如有未尽事宜可再达成补充协议;12.协议及补充协议传真件有效,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回传;13.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6月11日,宏科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交通银行把全部油款和运某给付屹丰公司,并由屹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6月16日至7月3日,宏科公司在重庆市伏牛溪车站收到了10火车皮溶剂油。同年12月6日,宏科公司单方取样x的190溶剂油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送检,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同年12月29日做出(2008)检(油)字第X号检验报告,报告表明送检的190溶剂油初馏点为37℃,技术指标为40℃,结论为不合格;机械杂质和水分为有,技术指标为无,结论为不合格。外观为棕红色透明液体,技术指标为无色透明,结论为不合格。其他项目合格。宏科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屹丰公司支某购某款和运某x.78元,辅料损失x元,差旅损失x.8元,工资损失x.2元,第三方损失x元,共计x.78元。

原审认为,宏科公司与屹丰公司签订的《购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油的质量问题,宏科公司主张的依据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但屹丰公司不认可该检验报告,认为宏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单方送检的样品是否本案争议的由屹丰公司所供190溶剂油,且应当由双方共同取样封样送检。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第3.1条规定,采样、封样应由双方共同进行,一方因故不能参加时,才可以单方采样、封样。宏科公司称其电话通知了屹丰公司,屹丰公司拒绝共同取样,但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宏科公司在油品运某伏牛溪后,自行将其卸货并运某宏科公司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油厂,并在2008年12月26日自行取样,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送检,其送样距离收货已经有半年之久,且样品本身是否屹丰公司所供也无法确定,故该份检验报告的结论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屹丰公司是否随车交付了该批油品的产品质检报告,其交付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购某合同来看,其中并未就产品质检报告的交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第2.2条之规定,发货方应当交付产品质检报告,但交付产品质检报告作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不能认定为根本性违约,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标的物有质量问题。宏科公司在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院对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不予确认。

关于屹丰公司是否应向宏科公司返还购某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宏科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宏科公司举示的一系列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屹丰公司返还购某款、运某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宏科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重庆宏科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某款x.40元,赔偿经济损失x.38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示的1、2、X组证据的认证有误。此几组证据不仅证明一审法院认证中叙述的损失主张问题,更重要的是上诉人要证明该批油品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某、支某、运某、储某等事实。2.对上诉人举示的第六组证据21、22应结合1、2、X组证据来印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批油品的交付到储某的整个过程,且上诉人刚刚投产此种产品,这是上诉人进的第一批原料。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分析、判断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其错误理解证据规则,机械运某,导致得出错误结论。3.原审对鉴定报告的认证有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送检样品不是共同取样,即不能证明是否被上诉人提供即否定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虽然否认该证据,但所提出的反驳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据,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理由,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无论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在送检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不能在被上诉人不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不采信该证据。如果被上诉人称送检样品非其油品,那么可以重新取样鉴定,上诉人为了求得事实的水落石出,愿意承担油品存放一年多后的鉴定结论后果,但被上诉人仍不同意鉴定,法院亦不予以鉴定,那么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报告。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运某重庆伏牛溪车站”,被上诉人作为出售方,随车派人进行交接共同封样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第3.1条的规定:“采样、封样应由双方共同进行,一方因故不能参加时,另一方可单方取样、封样”。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来人共同封样,在油料车已到车站并被要求立即运某,而被上诉人又故意不来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只有自己封样待检。这既是当时情况不得已而为,也是国家石油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做法。5.原审判决对第X组证据中证据4不予确认是错误的。6.根据商务部的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应当经商务部许可,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经营成品油的许可。7.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溶剂油是不是合格产品,我们取得了一份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示的《新疆中油化工有限公司化验室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报告,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油不是合格产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购某合同》明确约定及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规定,发货方应当交付产品质检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此“为从给付义务,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不能认定为根本性违约”,此结论毫无法理可言。首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确定的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从合同义务亦系违约;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基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根本性违约与此无关。所以,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检验报告即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交付油品质量不合格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35条、第155条、第111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屹丰公司答辩称:一、宏科公司一审举示的1、2、X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证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宏科公司举示的证据4即运某车辆登记表是宏科公司用来证明所供油品从交货地点伏牛溪车站运某垫江公司油罐产生的运某,此证据屹丰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重庆伏牛溪车站601专用线,并不是垫江县宏科公司厂区,宏科公司从伏牛溪运某垫江县的行为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屹丰公司无关,但可证明油品在伏牛溪车站交付给宏科公司时,宏科公司对油品的质量、重量、外观等指标验明无误后开始运某,运某时间从2008年6月16日至7月3日,期间宏科公司未就质量缺陷、产品质检报告的交付向屹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08年12月6日宏科公司单独取样送检,屹丰公司均不知晓,而此时所供油品已被宏科公司用于调制“甲醇汽油”后因汽油质量不合格产生赔偿,宏科公司才起诉屹丰公司所供溶剂油存在质量缺陷,此时距离屹丰公司交付油品已有半年,屹丰公司没有收到宏科公司的质量异议。宏科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均为调配甲醇汽油而购某的配料支某,该公司改变了溶剂油国家法定的用途范围,将溶剂油与其他辅料相互调和,制造甲醇汽油,由于甲醇汽油不合格,便将购某的辅料损失一并计入到屹丰公司,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某。宏科公司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为一系列发票,无法看出其发生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报告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为送检时间是2008年12月6日,距离屹丰公司交付油品已近半年;取样地点标注是油罐,是什么地方的油罐不清楚;样品状态为无密封,无封条;宏科公司单独委托检验。在宏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检测的就是本案诉争的油品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宏科公司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宏科公司的原因导致再行委托相关部门重新对油品鉴定的条件已经丧失,因为争议油品的原始交付状态已不复存在,再行取样的油品在前提上不能保证是屹丰公司当初所供油品,宏科公司用自己油罐内存放的一年多的油品来作鉴定,已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屹丰公司承担油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从未主张屹丰公司不交付质检报告的违约责任,况且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未就产品质检报告的交付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约定如不交付质检报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后认定是否交付质检报告与所供油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没有因果关系,宏科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宏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新疆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验室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新中油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内容虚假。证据2《关于溶剂油储某期的一点意见》,拟证明190#溶剂油在正常储某条件下不易发生变质,现在仍可对油的品质进行鉴定。证据3垫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的《通知》及垫江县X镇经法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宏科公司向屹丰公司购某的油存放在宏科公司油库;证据4朱华扬、何光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宏科公司向屹丰公司购某的油运某了宏科公司位于垫江的油库。

屹丰公司提交了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验室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宏科公司在2009年11月26日取得的证明未按正常业务接洽程序,是私下到该化验室调查,该化验室人员未按正常审批程序就此复印件作出说明。

对上述新证据,给合各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宏科公司提出的证据3、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宏科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许世海未到庭作出说明,并接受询问,故不予认可。宏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新疆中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验室之后作出的《声明》相矛盾。《声明》表明宏科公司取得的证明是未按正常的业务接洽程序,私下进行的调查,该化验室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屹丰公司出具的《声明》的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走访了重庆市技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190溶剂油的质量鉴定问题进行了咨询,该咨询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得各方的陈某,二审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宏科公司与屹丰公司签订的《购某合同》第5、8、9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伏牛溪。付款方式为两票结算,即铁路运某发票和铁路装车计量单。同时合同第6条约定,计量以中油新疆王家沟销售分公司装车计量为准。宏科公司在屹丰公司出具了计量单及铁路运某发票后即支某了货款和运某。屹丰公司未派人随车至重庆市伏牛溪。2008年6月16日至7月3日,宏科公司在重庆市伏牛溪车站收到了10火车皮溶剂油。宏科公司组织人员将该批油运某垫江。后宏科公司使用了其中一部分油用于生产甲醇汽油。

一审庭审中,宏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庭审中陈某货到重庆后就发现质量有问题,能从肉眼看出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宏科公司诉称屹丰公司向其出售的190溶剂油质量不合格,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2008)检(油)字第X号检验报告,但该报告是依据宏科公司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的,检验结果只对来样负责。而宏科公司送检的时间已经距离其收货时间达半年之久,且样品是由宏科公司单方采取,不能确定样本来源于屹丰公司所供油品,故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宏科公司又称,屹丰公司未提供油的出厂质量检验报告,屹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以产品出厂报告为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屹丰公司应当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溶剂油。提供出厂质量检验报告是屹丰公司的应尽义务。虽然宏科公司称屹丰公司没有在交货时交付质检报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屹丰公司出具了产品质检报告,且该报告经当庭质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屹丰公司所供的溶剂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屹丰公司出具了产品质检报告情况下,宏科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现宏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根据证据规则宏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成品油应当取得商务部的行政许可,但被上诉人屹丰公司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本院认为,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故买受人宏科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陈某在一审的当庭陈某,宏科公司在重庆市伏牛溪车站转运某批溶剂油时,已发现该批油外观与正常状态的油品有差异,此时,宏科公司就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屹丰公司。但宏科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或通知屹丰公司,而是继续组织人员将该批油转运某其位于垫江的油库贮存。此后,宏科公司使用了其中一部分进行加工甲醇汽油。根据双方交易的方式以及本案标的物的贮运、使用情况,买受人宏科公司能够在转运、贮存及使用过程中判断出本案争议的溶剂油的是否具有外观瑕疵,并在此基础上及时通知屹丰公司。由于宏科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本案争议发生时距离宏科公司收货时间已达半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石油产品包装、贮运某交货验收规则》第3条规定,石油产品在交接验收和交接后在转运某贮存中,发生有关质量的意见分岐时,均按本规则规定的留样作为仲裁检验的凭证。第3.1条规定,石油产品交接验收的留样必须由交接双方按石油产品取样法规定,根据交货方式(如油罐、管线、车船或货堆)采取,装瓶(固体产品可用塑料制品)后当即共同签封方能生效。但一方因故未参加时,另一方的采样,封样同样有效。第3.3条规定,样品有效保留期间如下:燃料油类保存三个月。现宏科公司提出对本案争议的溶剂油重新取样进行鉴定,但因取样条件已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石油产品包装、贮运某交货验收规则》留样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宏科公司的提出的鉴定申请。综上,宏科公司请求屹丰公司返还货款及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某。

由于宏科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屹丰公司购某的190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故宏科公司请求屹丰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应支某。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宏科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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