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商丘市梁园区建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市委楼下。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乙,男,现年2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江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1时,被告陈某驾驶豫N-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事故处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肇事车是刘某乙的车,他是我的老板,他白天开车,我晚上开车,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的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该赔的款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5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具体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李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害的具体状况。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治疗后出院。6、病历X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疗费单据X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法医鉴定票据1份,证明法医鉴定所花费的数额。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花费。12、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的现场状况。14、保单X组,证明被告所属车辆投入相关保险。15、驾驶证、行驶证X组,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陈某、永福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刘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方均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9日1时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陈某驾驶豫N-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往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及10级伤残。豫N-x号捷达车挂靠车主为永福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陈某超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投有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永福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的证据,故原告对永福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李某某的损失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9级及10级的伤残后要,给李某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6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764元、护理费868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40元,被告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请。
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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