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某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农历11月份,张某某与张明峰领取结婚证,并于200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21日张某某的丈夫张明峰向代某某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周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张某某丈夫张明峰于2009年5月3日突然病故,代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张明峰所借款项,代某某起诉时,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与张明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代某某向张明峰提供了借款,张明峰有义务偿还。张明峰虽以个人名义向代某某出具借据,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张明峰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某某与张明峰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张明峰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张明峰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张明峰病故,张某某亦负有清偿的责任。代某某起诉时,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借款人张明峰突然病故,代某某因此向张明峰的妻子即张某某主张债权,而张某某明确向代某某表示拒绝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代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上诉人与张明峰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在借据上署名,该借据上也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上诉人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上诉人借给张明峰借款也没有用于上诉人与张明峰家庭生活,上诉人没有实际受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的借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明峰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机械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忽视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一、张明峰向其借钱时说,借款是用来装修其夫妻共同居住新房子用的,故该笔借款是用于上诉人与张明峰共同生活的。二、上诉人对张明峰生前向其他人的借款均按原欠款数额30%的比例进行偿还,现对被上诉人借款拒绝偿还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明峰生前借被上诉人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在张明峰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中,并未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张明峰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张明峰夫妻之间财产归属状况也不知晓,故被上诉人出借给张明峰债务应当推定为张明峰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并未从张明峰借款中受益,故该债务应属张明峰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张明峰取得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是否从中受益,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无从控制或得知。从常理上分析,作为借款人张明峰配偶的上诉人较本案被上诉人更有条件、更有能力知晓借款的用途去向,从举证能力和举证难度上均较被上诉人有优势,故上诉人须承担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实该借款系张明峰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其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庆

代某审判员周立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