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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汴民终字第634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开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开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韩某某因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1997年4月8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出租协议书,将豫B-(略)长城牌轿车租给刘某甲,每天租金80元,租期不明,协议约定刘某甲责任保证该车性能良好,如有损坏,负责修理或折价赔偿。1997年4月19日上午刘某甲将该车停放在阳光大酒店门前,刘某乙从刘某甲手中要过车钥匙,和刘某、孙海洋、王某选一起上车出去玩,刘某乙打了几十车,车没有被启动,车也没有走动,他们几个就下车,发现车下面一片油。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修复所需配件及修理费共计(略)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所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刘某甲有义务按合同从1997年4月8日支付租金,即每天80元,因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其租赁期应至车损之日即1997年4月19日,因车长期未修复,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一定责任,在租赁期间车辆损坏,刘某甲应负责将车修复完好或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车辆损失,其证据均被二被告否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修复费、租金及损失(略)元;二、驳回原告对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韩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甲开车是为阳光酒店服务的,车是由于刘某乙不会开车造成的损坏,且是为阳光洒店拉啤酒,而刘某丙是该酒店的老板。租金期应认定到车被修复之日,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三被告导致,应由其三人赔偿修车费(略)元,租车费(略)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开车,该车也不是给酒店拉啤酒损坏的,是刘某甲驾驶不当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丙答辩称:阳光酒店不是我开的,更没有使用刘某甲所开的轿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豫B-(略)长城牌轿车受损事实及修复所需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均认可,刘某甲所开的豫B-(略)长城牌轿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该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应由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从车被损至今未被修复期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某甲对该损失部分,应酌情予以赔偿。(以六个月,每月二十天,每日80元计算为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损失部分计算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0)尉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款;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款;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刘某甲付给上诉人王某、韩某某汽车修理费,租金、赔偿损失(略)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某甲负担1500元,王某、韩某某负担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李永胜

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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