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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害人孙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原棵、张某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经合议庭合议,准予其撤回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在淅川县X村民李胜举家院子里,被告人王某和本村村民孙某发生争执,王某用一根扫帚棍将孙某左手及右腿等处打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彭某甲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在淅川县X村民李胜举家院子里,被告人王某和本村X村占地补偿款处分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用一根棍子将孙某左手及右腿等处打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30日到淅川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证人段某、彭某乙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在李XX院子里王某与孙某因占地补偿款分割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将孙某打伤的事实。

2、有寇XX证言与王XX、段某、彭某乙证言相印证,证明了案发后与王某等人一起送孙某到医院及赔偿的事实。

3、有证人刘某、孙某证言,证明见王某、彭某乙将孙某架到车上的事实。

4、有证人尚某、尚某、张某、马XX等人证言,证明孙某受伤后回到家里述说被王某打伤的情况。

5、有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及笔录,证明王某投案自首情况。

6、有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及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孙某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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