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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省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与被上诉人万某某、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上诉人万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位于丰县X镇X村,1997年5月13日蔡某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构件厂的产权,对该厂进行经营。2008年8月21日丰县X镇人民政府与构件厂签订了资产购买合同,构件厂将其厂地面资产一次性卖给丰县X镇人民政府,地面附属物由构件厂清理。2008年8月24日构件厂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将构件厂内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卜克明。后万某某、金某某认为所卖树木应属丰县X镇X村郭庄东、西二组所有,将树款x元领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构件厂与二被告万某某、金某某对涉案树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未对林木所有权进行认定之前,法院不宜作出裁决。遂裁定驳回原告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的起诉。

上诉人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于1997年5月13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构件厂的产权,与原马楼乡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并进行公证,上诉人对构件厂享有所有权,对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上诉人将自己栽种在厂区内的树木卖掉,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树款非法侵占,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卖给他人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应适用《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诉人和常店镇政府签订的资产回购合同,上诉人有权对地面附属物进行清理买卖。一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万某某、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厂址所在地就在被上诉人所在村X组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权属已经经徐州中院作出(2003)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丰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丰县X镇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该土地的状态应回归到初始状态,窑厂所占的土地恢复到原来各个村组所有。在该行政判决书下达后,村X组已经把各个窑厂所占的土地,包括上诉人厂子所占的土地已经分包给村X组使用,由村民个人种植,栽植树木,上诉人所出售的树木也是被上诉人所有的,上诉人无权予以处分,对于自己的树木所得的树款,被上诉人是有权获取的。上诉人提出树木是属于自己栽的或者是自己土地生长出来的,但是一审直至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售时也没有经过的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提供其他的文件证明可以出售。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位于丰县X镇X村,于1984年由丰县原马楼人民公社创办。1997年5月7日,丰县企业改制工作指挥部以丰改指批(1997)X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实行拍卖的批复”,同意丰县X乡人民政府将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拍卖。1997年5月13日,蔡某乙(乙方)与丰县X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拍卖转让协议书,约定“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现有固定资产18.823万某,流动资产15.651万某,其他资产49.20万某。经公开拍卖,乙方以最高限额35万某的转让费中标。甲方以轻质混凝土构件厂35万某的债务冲抵乙方34万某的转让费,甲方企业债务超出乙方转让费的51.x万某部分由甲方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挂账。”当日,丰县公证处对拍卖活动进行了公证。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丰县构件厂现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住址马楼乡X村面积25.36亩)。乙方受让后,五年内每亩交付给甲方企管站土地使用费630元整,合计全年上交甲方土地使用费1.6万某整;五年后,本地区对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费有调整时则作出相应调整。使用期五年内,前三年的土地租赁使用费减半征收。”次日,丰县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8月21日,丰县X镇人民政府(乙方)与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甲方)签订了“资产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将原预制厂地面资产一次性卖给乙方。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固定资产供乙方使用。非固定资产及附属物,由甲方自行清理。”2008年8月24日,蔡某乙将构件厂内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卜克明。次日,卜克明在伐树过程中,万某某、金某某以所卖树木应属丰县X镇X村郭庄东、西二组所有,从卜克明手中将树款x元领走,万某某、金某某出具了收条,石祖军、张云权作为证明人签字。

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3)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丰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丰政土行决字(2002)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09年4月4日,丰县X镇X村委会与丰县育丰饲料厂一分厂签订“土地补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将原预制厂改建为饲料加工企业,丰县育丰饲料厂每年按1500斤小麦/亩,作为用地补偿给郭庄村委会。”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书、批复、公证文书、收条和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名义上诉争的是卖树款x元,但究其实质是对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的土地权属之争。双方当事人依不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各自主张享有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的土地使用权,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职能所能解决的范围。

第二、万某某、金某某从卜克明手中将树款x元领走,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分别代表着丰县X镇X村郭庄东、西二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分别由郭庄村郭庄东、西二组承担。丰县轻质混凝土构件厂要求万某某、金某某个人承担返还责任,亦属被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楮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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