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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梦连诉被告马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X镇平北居委会四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老板,住平舆县X镇X村委马刘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与其母亲同居生活,其于1999年2月出生,其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对其生活、学习不管不问,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其生活、学习等费用都由其母亲承担,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协某将x元抚养费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马XX,王某某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王某某与被告就非婚生女孩马XX抚养一事,签订协某某一份,双方在该协某某第二条约定:“根据女方意见,女儿马XX由王某某抚养,男方马XX一次性付给女儿抚养费x元。待马XX成长18周岁后,其婚嫁和考学费用由马XX承担”。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至今。被告陈某其已按协某支付给王某某x元马XX的抚养费,但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学校证明2份以证明马XX上学所需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协某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原告抚养一事已达成协某,被告应按协某的约定支付原告的x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其按协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份学校证明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x元,对超出x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XX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马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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