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西周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六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王某乙,女,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份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其索要彩礼五千元,于一九九九年农历腊月十四日办理某婚登记。在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又向其索要上车礼二千元。但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三天两头走亲戚,在一次进城看病号时,一去不归。为此要求与被离婚,由被告返还索要彩礼款七千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现在怀孕期间,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王某刚、王某头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索要上车礼二千元;3、王某权证言一份,证明与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其索要彩礼五千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B超报告单一张,证明其现在怀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填年龄不属实,但对双方办理某婚登记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结婚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王某刚、王某头、王某权的证言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超报告单中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胎儿不是自己的,原告所提出异议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某果,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二000年元月十五日办理某婚登记,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五千元,上车礼二千元。现被告正在怀孕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某不足,关于被告索要的彩礼,在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某三百四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二百元,共计五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连民
代理某判员王某
代理某判员潘光辉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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