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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花),女,3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伟、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上旬到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站区X村东和焦作市第三中学附近先后9次以80-100的价格贩卖给张××毒品海洛因9包,共计0.9克。后张××将所购毒品吸食。王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二、2008年7月X号20时左右,张××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第三中学附近见面,后在此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后张××将该毒品吸食。王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三、2008年7月X号13时左右,张××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造纸厂附近见面,后在此王某某以100元卖给张××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后张××将该毒品吸食。王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四、2008年7月X号3时左右,张××斌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焦作市造纸厂附近见面,王某某欲再次卖给张××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向张××贩卖海洛因11次计1.1克,向张××贩卖海洛因未遂1次计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物证电子秤、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称量笔录、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的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勇锋

代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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