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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吕某某与我单位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吕某某向我单位借款x元整用于偿还以前在我单位的借款,该借款于2007年9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9‰。被告钱某甲、钱某乙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完了全部义务。2007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还款义务,被告钱某甲、钱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8月21日,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某限期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8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x.78元。2、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上三被告全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吕某某为借款人,钱某甲、钱某乙为保证人;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3、贷款欠息表,证明被告吕某某利息清至2007年8月21日,现本金未还,利息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8日,共欠息x.78元,本息合计x.78元。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钱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欠息表,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均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吕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钱某甲、钱某乙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农信保借字[2005]第X号贷款。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9.9‰。还款方式,一次性。2、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3、贷款人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4、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借款人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偿还x元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8月21日。被告钱某甲、钱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某限期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8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x.78元。2、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上三被告全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对被告吕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支付利息x.7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二另行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钱某甲、钱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因计算有误,多收x元应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应为50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45元,由被告吕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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