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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南居委会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栾经初字第88号

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栾经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X镇X路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延生,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栾川县X镇X路南居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l2月6日我在县工行借款(略)元,于1994年4月6日交被告居委会使用,1998年县工行将我告到法庭,近二年来法院多次对我执行拘留,我也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无奈诉诸于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985年我居委会成立后,城关镇政府决定,将下属居民组的财务、帐簿、单据统一交居委会代管。因为当时孙某某是我居委会第五组组长所以居委会就将原告管理本组的帐目及有关单据接收管理,其中资金收入(略).54元,包括原告起诉的(略)元,名种开支(略).4元。我们接收的全部是单据,并无现金,原告以我居委会出据的收据来证明居委会欠款(略)元不是事实,同时,从查帐结果也表明,原告以银行错款

(略)元用于本组修建集资市场,占用和受益人都是第五居民组,现应将第五组列为被告,我居委会不是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l2月5日原告孙某某在任栾川县X路南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组长期间,在栾川县工商行借款(略)元,用于该居委会第五组修建农贸市场。l994年4月5日居委会在收缴各居民组帐目统一管理时,给原告孙某某出据了收据。但居委会并未收现金:收到的是原告孙某某用于第五居民组建设开支的条据。后由于政策变化居委会不再统一管理各居民组帐目,但在向就属的第五居民组移交帐目时,现任第五居民组组长拒绝接收,对原任组组长孙某某在工行借款用于该组项目建设的事实不予认可。目前原告孙某某任居民组组长期间的帐目经审计,仍在居委会会计处。但该组原有的资产由第五居民组管理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任兴华路南居委第五居民组组长期间以个人名誉在栾川县工行借款(略)元的帐目,经栾川审计事务所审计,确用于该组项目建设。1994年4月6日被告接管所属的第五居民组帐目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组资产的接收管理。因栾川县工行已向孙某某个人主张债权,所以原告孙某某有向栾川兴华路南居委主张债权的权利。虽然后来兴华路南居委会不再管理所属第五居民组的会计帐目,第五居民组拒绝接收原告孙某某在任组长期间的财务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组织注》的规定,居委会仍是法定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因此,被告栾川县X路南居委会有义务负责清偿原告孙某某的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X镇X路南居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属第五居民组的资产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清偿(略)元及利息(以县工商银行对孙某某计算的利息额为准)。

本案受理费1OO0元,由被告栾川县X镇X路南居委会承担(先由原告承担,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赵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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