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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杨彩虹,被告刘某乙及其代理人赵正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经人说合,被告租赁我位于大尖地的田地建猪舍,缴纳一年租金后,被告说自己喂猪生意不好,愿拆除猪舍,将土地还给我耕种,但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拆除已废弃的猪舍,且一直耕种与猪舍相连的土地,拒不退还,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租赁原告的土地,只是在2004年11月份双方口头共同承包了大尖地,并在2006年11月份就我使用的土地与徐岭村X组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孟津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生产组)有一块距村较近的土地,名为“大尖地”,原为生产组机动地,面积约4.4亩,2004年10月,生产组为支持本组村民刘某甲搞养殖,与其协商将其口粮地调整到大尖地。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南嘴,西寨背阴西共计3.816亩乙方口粮地调往大尖地4.4亩;(二)大尖地扣除乙方口粮地亩数多余0.584亩为乙方修建养殖承包地,承包费每亩70元,交费时间同其他村民一样每年一次交清;(三)承包年限暂定为10年,10年后如乙方承包部分不再承包,地面杂物由乙方清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组长朱存让代表甲方(即生产组)在合同上签章,刘某甲(即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徐岭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就开始在大尖地搞养殖,在大尖地中北部及西南部建了猪舍。

与此同时,被告刘某乙也想在大尖地养殖,未经原告刘某甲同意将建猪舍的材料运到大尖地,引起纠纷。后经人说合,刘某乙承诺把自己的口粮地调整给刘某甲一块,刘某甲允许刘某乙也在大尖地建猪舍养殖。刘某乙的猪舍建在大尖地西北角,加上辅助用地,共占用土地将近一亩。后刘某乙没有给刘某甲调整土地,又发生分歧,经协商变更为租用,即刘某乙租用大尖地西北角的近一亩地。2005年,刘某乙交给刘某甲土地占用费70元。

2006年初,刘某乙之弟刘某朝接任生产组长,以前任组长朱存让没有给其转有关手续为由拒收刘某甲所交承包款(刘某甲之前给前任组长朱存让预交承包款203元)。

因养猪效益不好,被告刘某乙的猪舍弃用,并拒绝继续给刘某甲支付占地费用。后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拆除猪舍交付土地,刘某乙则坚持大尖地原来是刘某甲与刘某朝共同承包,刘某朝承包部分就是大尖地西北角的土地,自己是接弟弟刘某朝的地,并不是租刘某甲的,给刘某甲70元是让他代缴承包费。双方纠纷不断。2009年初,刘某乙又在猪舍周围栽种杨树苗约40棵。

审理中,被告刘某乙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内容是生产组(代表人刘某朝、系刘某乙之弟)将大尖地西北角0.9亩地承包给刘某乙,每亩每年承包费70元,承包期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一次性交5年承包费315元,后5年承包费2011年交清,自签订之日生效等,落款时间标注为“2006年11月20日”。刘某乙还提交了刘某朝收到其包地款315元的收据,日期也标注为“2006年11月20日”。刘某朝出庭作证称2006年11月之前大尖地是自己与刘某甲共同承包,自己承包部分是大尖地西北角,2006年11月转给刘某乙,给原组长说过,承包费一年一交,但前任组长转欠帐上面只显示大尖地是刘某甲承包。

经本院核实,刘某朝原来并没有承包过大尖地。

另查明,生产组与原告刘某甲订立合同书(2004年)时,该组村民的“口粮田”均无30年延包合同。

本院认为,大尖地原是生产组预留的机动地,可以用于调整承包地。生产组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到大尖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调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对承包地享有耕种管理、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转包、出租等)的权利。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大尖地西北角用以养殖,先是协商调地,后变更为交使用费(即租赁费),实质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一份口头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但被告除支付第一年租赁费70元外,拒绝继续支付,又不把土地退还原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返还土地,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2500元是依产量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无实际经济投入,故参照双方原约定的年租金70元计算较公平,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生产组在与原告2004年10月所订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标注时间为2006年11月),该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已取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该协议对抗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拆除建在大尖地西北角的猪舍,并清除占用土地的树苗等附属物,将土地返还刘某甲;

二、刘某乙付给刘某甲2006-2009年土地占用费280元;

三、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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