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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10日、12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10日、12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预谋后,窜至郑庵镇敬老院院内,将一台沭河牌柴油机盗走,后将该柴油机卖给张某乙,张某乙当晚出资600余元请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消费,以折抵其购买该柴油机的价款。经鉴定,被盗柴油机价值1085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张某丙于2009年11月17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张建林、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08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五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四被告人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次数、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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