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火生,福建省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富华家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司职员。
一审被告潘某乙,男,汉族。
一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加公司”)、一审被告潘某乙、赖某某、罗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优加公司请求:判令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赖某某连带偿还x.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9日,优加公司、潘某友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市华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潘某友向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龙工牌装载机。优加公司为潘某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某友同时以其购买的龙工牌装载机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为潘某友提供了x元贷款。2007年5月6日,潘某友在工作中身亡。8月3日,优加公司为潘某友代偿了借款本金x元,利息135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优加公司为潘某友代偿了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潘某友去世后,其向优加公司购买的x型龙工牌装载机归为遗产,潘某甲、罗某某作为潘某友的法定继承人,无证据证明放弃上述遗产,且未与优加公司协商处理该车有关事宜,故应视为继承该遗产,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潘某友的债务。现优加公司请求潘某甲、罗某某返还其代偿的借款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优加公司以潘某乙、赖某某作为潘某友的合伙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属另一合伙法律关系,且其不能证明本案之装载机系合伙体财产。潘某甲辩称其未继承潘某友的遗产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罗某某、潘某乙、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潘某甲、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清偿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为潘某友代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44元人民币。二、驳回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对潘某乙、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潘某甲、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甲上诉称:优加公司系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上诉人,可上诉人并没有看到遗产,也没有拥有从优加公司处购买的装载机。本案装载机名义上是上诉人儿子潘某友签字购买,但该机实际上是“好一点”机砖产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该转载机实际上是赖某某、潘某乙控制中。动产以实际占有为准,认定上诉人继承遗产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要上诉人提供没有继续遗产的证据,是举证责任颠倒。另一被告罗某某与上诉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法定继承人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潘某甲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优加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优加公司辩称:一、潘某甲、罗某某是潘某友仅有的两位法定继承人,相关将乐县人民法院(2007)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已经载明潘某甲、罗某某是潘某友的父母;二、潘某甲、罗某某在潘某友死后,既不向装载机的实际控制人要求返还车辆,又拒绝与优加公司协商,其行为应视为接受继承;三、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确认涉案装载机系将乐县人民法院相关诉讼中的“龙工牌装载机”,且因潘某甲在另案中申请,将乐县人民法院已将涉案装载机拍卖,拍卖所得款亦由上诉人潘某甲取得。综上所述,潘某甲、罗某某在事实上继承了车辆,并对车辆行使了处分权,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月15日,潘某友、潘某乙、赖某某三人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好一点机砖厂”。2007年3月29日,潘某友向优加公司购买龙工牌装载机,并为此向银行借款x元,优加公司为潘某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某友同时以其购买的龙工牌装载机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为潘某友提供了x元贷款。
2007年5月6日,潘某友在好一点机砖厂劳动中身亡。潘某甲及罗某某以潘某友父母(法定继承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以调解结案。根据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记载,调解协议为潘某乙尚欠潘某甲、罗某某赔偿金x元整(不包括已支付的赔偿金),潘某乙同意用“好一点机砖厂”所有的龙工牌x型轮胎装载机一台、北京现代叉车一部作为还款的保证。
2007年8月3日,优加公司为潘某友代偿了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1357.44元。
2008年3月11日,优加公司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优加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债务是好一点机砖厂的债务,并以潘某乙、赖某某系该机砖厂合伙人为由向该两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以潘某甲、罗某某系潘某友的法定继续人为由向该两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潘某甲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涉案龙工牌装载机系潘某乙、赖某某、潘某友三人共同购买。一审法院向一审被告潘某乙、赖某某、罗某某发出的传票均已送达至当事人,且一审法院还为此向上述三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通知,但上述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优加公司、潘某友与相关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因潘某友未履行还款义务,优加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同债务人潘某友追偿。
根据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07)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记载,潘某友合伙参与开办的好一点机砖厂拥有装载机一部,该装载机和潘某友在本案中购买的装载机,型号一致均系龙工牌x型轮胎装载机。涉案装载机均系生产设备,且卖方优加公司和买方潘某友之父潘某甲也一致确认涉案装载机是好一点机砖厂拥有的生产设备。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涉案装载机系好一点机砖厂设备,即系潘某友在潘某乙、赖某某、潘某友三人合伙期间,为合伙企业所购买的设备。对上述推定事实有权质证的一审被告潘某乙、赖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潘某乙、赖某某、潘某友应对涉案装载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优加公司对潘某乙、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潘某甲、罗某某因潘某友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潘某友的遗产,但潘某甲、罗某某作为潘某友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潘某友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潘某乙、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上诉人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为潘某友代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44元。
三、上诉人潘某甲、一审被告罗某某在其继承潘某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一审被告潘某乙、赖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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