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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王某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某工业贸易学校中专学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工人。

以上五名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9年8月7日、9月3日、10月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某同杜某(已判决)、王某己(已判决)、王某聪(另案处理)酒后到本村美嘉美超市买东西时,无故对白沙镇画厂外来务工人员丁某某、詹某某、詹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后詹某某跑到画厂喊来职工李某某等十多人返回美嘉美超市门口,与丁某某、詹某某一块和王某丙、王某丁某五人进行厮打,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后杜某等人纠集杜某甲等多人围住画厂,在民警出警在场的情况下,杜某又朝画厂工人韩某某背部夯了一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王某己、王某丙、李某某、韩某某、詹某某等人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辛、丁某某所受伤均已构成轻伤。杜某等人医疗费由王某己父亲垫付,后画厂负责人赔偿王某己父亲等本地人x元。

2008年8月10日,在画厂务工的本地人杜某甲告知王某己等人外来工人即将离开。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杜某、王某己、王某聪伙同王某乙、王某民(已判决)、王某戊等多人手拿钢管和棍子窜至白沙镇画厂院内,将门岗人员锁在屋内并威胁不许报警,后上到住宿楼四楼,将若干窗户玻璃、消防栓玻璃砸烂、楼梯道护栏砸扁,将门跺开后,进屋将画厂职工申某某、千某某、韩某某三人打伤,并在屋内乱砸物品。几被告人欲离开现场时,其他工人将大门锁上,杜某甲等人便翻越大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千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韩某某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9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杜某甲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等五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丁某某、申某某、千某某陈某,证人杜某庚、王某辛、詹某某、魏某某、周某某、薛某某、丁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辛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系共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依法应对被告人杜某甲等五人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等五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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