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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河南省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下午我女儿因咳嗽发烧打电话请被告看病,被告问了情况后认为我女儿病情不重、没到家来,而是让邻居带来两包药,说一包治咳嗽,一包治发烧。孩子服药后烧退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我又给被告打电话,他来了之后检查发现孩子不烧了,只是有点咳嗽,就给孩子打了一针,下午又打一针。第三天下午,孩子咳嗽还是没好,我又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看看孩子后认为没有什么问题,就给孩子打了一针就走了。却不料,一个小时后孩子突然呼吸困难,哭不出来,我急忙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后就给孩子做人工呼吸,一会孩子就死了,虽然在村里主任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我认为是无效的,被告把我一个孩子活活治死,却只赔偿x元,而且x元只给x元另外x元还要明年再给,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付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实是2009年2月24日原告的邻居席XX到我家看病,告诉我说原告让她带些治小孩感冒、咳嗽药,席走时我就让她带了一包好娃娃止咳颗粒,一包好娃娃感冒颗粒,并嘱按说明书服用,两包药都是非处方药。第二天,25日凌晨,原告给我打电话让去她家给其女儿看病,我去后经检查患儿发烧、咳、喘,诊断为小儿肺炎,就给患儿打了一针,用病毒唑0.01g复方氨基比林0.2ml,并嘱注意观察、未见好转就转院治疗。下午,我给另外病人王XX看病,而王XX在原告家打牌,原告要求再给她女儿打一针,我检查患儿还是咳喘,不发烧了,就打了一针0.01g的病毒唑,并嘱其治疗小儿咳喘非得转院做吸入氧治疗。第三天2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让再给小孩打一针,我认为不需要打针,应转院做吸入氧治疗,但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我又给患儿注射0.01g的病毒唑、0.2mg地塞米松。观察20分钟后,嘱咐原告不能把孩子放在屋里,屋里有炭火、空气不流通(邻居郭XX在场)并让其转院治疗,然后离开原告家。离开后晚上近8点,原告又打电话说小孩呼吸困难、我立即赶去,此时患儿嘴唇发紫,呼吸困难,呈现碳中毒症状,我立即给患儿做人工呼吸,但为时已晚,孩子还是死了。我认为:(1)原告之女死亡与我无关,应是炭中毒致死,系原告疏于监护造成。(2)我用药是正规渠道、是普通药,此剂量绝不会致人死亡。(3)我给原告之女看病严格按照行医操作规范进行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是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执业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均属实、有效。原告彭某某的女儿名叫付XX,出生78天(2个半月)。2009年2月24日原告的邻居席XX到被告诊所看病,告诉被告说原告的女儿病了,让她带些治感冒、咳嗽的药,席XX走时被告就让其带一包好娃娃止咳颗粒、一包好娃娃感冒颗粒,并嘱按说明书服用,两包药均是非处方药。第二天,2月25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去家里给她女儿看病,被告去后检查诊断其女儿为小儿肺炎,于是,给打了一针用病毒唑0.01g和复方氨基比林0.2mL针剂,嘱其注意观察,未见好转即转院治疗。下午被告去给另一患者王XX看病打针,而王XX在原告家打牌,在场有王X、袁XX、付XX、席XX等人,被告给王XX打针后,原告要求给她女儿再打一针,被告检查后发现其女儿还是咳喘、不发烧了,就又给原告女儿打了一针0.01g病毒唑针剂。第三天即2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说她女儿还是咳、喘,让再给看看或打一针,被告去原告家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又给原告的女儿打了一针0.01g病毒唑加0.2mg地塞米松针剂,观察约20分钟离去。一个小时后大约19:00左右,原告女儿呼吸困难,哭不出来,原告即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来后发出患儿嘴唇发紫,呼吸困难,立即给患儿做人工呼吸,但为时已晚,原告女儿还是死去。当晚,邻居王X及原告亲戚袁XX在场立即把被告用过的药瓶交给王X封存保管,被告李某某也把原告女儿死亡的情况电话向上级医疗机构乡卫生院负责人杨XX进行了汇报。因当晚原告及其亲戚对于原告女儿的死亡悲伤万分、情绪比较激动,双方无法面对,被告回到自己家后让其哥嫂到原告家问“公了”还是“私了”最后双方亲属各推荐代表(原、被告双方未到场参加)由青石桥村委会主任樊XX、匡XX主持,原告方由原告丈夫付XX参加,被告方由被告哥哥李XX及堂弟李XX参加在村委会办公室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付XX女儿(生于农历2008年11月13日)农历X年X月X日生病,由村医李某某医治,治疗时间农历2009年2月2日下午6点(治疗用药以处方为准),治疗后大概当日下午7点半小孩意外死亡、死因尚无定论。后经青石桥村委会主任樊XX调解,双方同意由李某某赔偿付XX春伍万元,先期赔付叁万元,余下贰万元于农历2010年2月3日付给付XX,了结此事。以后付XX不得以此事向李某某提任何要求。”该协议由被告堂弟李XX执笔,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付XX、李XX及村委会主任樊XX、匡XX四人当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即赔付原告人民币x元,余款因未到期没付。现原告彭某某以“协议是丈夫付XX独自签订的,未经我的同意和授权是无效的行为及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是李XX而不是李某某并且李XX的名字是弟弟李XX代签的”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赔偿x元人民币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调解协议书形成情况是,被告李某某当时出事后无法出面,只好委托其哥李XX及弟李XX、堂弟李XX参加与原告丈夫付X癤浼┢由⒆嬖焊癥杭Y夫等亲属在村委会主任樊XX、匡XX主持下调解。当时,被告李某某的哥哥不同意赔偿x元人民币,只愿意赔偿x元人民币了结此事。但原告亲属坚持低于x元不行,并要把死去的女儿抬到李某某家中,双方各不相让。从出事后26日晚上到27时凌晨4时最后在村委会主任樊XX做了双方大量工作后,被告李某某哥李XX才勉强同意赔偿x元,双方代理人才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因李某平不会写字由其弟李XX代为签名。

又查明,原告女儿付XX死亡后土葬在原告家后山上。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女儿付XX系炭中毒死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口头申请对原告女儿付XX死因要求做尸检,但又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其主张。目前,原告女儿付XX的死亡原因尚无定论。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患纠纷。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经鉴定才能认定,鉴定应由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虽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彭某某女儿付XX死因虽然尚无定论,但原、被告双方的医患纠纷已经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委会主持调解,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民事合同,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定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还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3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卜志伟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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