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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周某与某某酒店交通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郭x。

委托代理人罗x,x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冯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酒店。

负责人行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

上诉人郭xx、周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郭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2月25日,周xx驾驶小轿车驶入xx酒店院内后,将车交给正在值班的酒店保安柴xx驾驶,柴xx在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我撞伤,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柴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要求柴xx、xx酒店、周xx、x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114.84元、误某17613.60元、护理费81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989元、复印费9.20元、生活用品费20元、残疾赔偿金8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5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柴xx辩称:我当时没有值班,是好心帮助周xx停车,属于某人行为,同意赔偿郭xx有有效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

xx酒店辩称,柴xx帮助周xx停车不属于某务行为。周xx也不是到我酒店消费,而是为了接孩子而借用我酒店的停车场停车。事故发生后,因柴xx没有钱,酒店为郭xx垫付了医疗费1298元、住院押金25000元。故不同意郭xx的诉讼请求。

周xx辩称:我为了接孩子到xx酒店的停车场停车,柴xx主动要求帮我停车。我看到他穿着制服,又在停车场指挥停车就让他帮忙。柴xx应该是职务行为,我把车交给柴xx后,双方的服务关系即已成立,责任风险已经转移,郭xx的损失应由xx酒店承担。

xx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柴xx没有驾驶执照,不属于某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

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系柴xx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柴xx在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偿为周xx提供停车帮助,在此过程中将郭xx撞伤,故周xx与柴xx均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柴xx并非职务行为,且周xx也不是到xx酒店消费的客人,故xx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郭xx要求柴xx、周xx、xx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郭xx所受伤情的最长误某时间为120日,故依据该标准确定郭xx的误某损失。护理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郭xx与就医无关的交通费支出不予支持。郭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判定。郭xx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医疗机构亦未就该费用的明确数额出具证明,故郭xx可待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于2008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保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xx伤残赔偿金五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八千元,共计五万八千元。二、周xx、柴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xx医疗费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二角四分、误某一万元、护理费五千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复印费九元二角、生活用品费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九万四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三、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xx、周xx均不服原审判决,郭xx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柴xx是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xx酒店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标准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xx保险公司按新的限额赔偿;周xx、柴xx、xx酒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周xx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我是消费者不当;柴xx是职务行为;郭xx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柴xx和xx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xx酒店、xx保险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8时许,周xx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到xx酒店院内停车,时任xx酒店的保安员柴xx经周xx同意帮助周xx停车,柴xx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与酒店门前台阶墙体接触后又与行人郭xx接触,后该车又与停在车位内的小轿车(车牌号京x)前部及无号牌夏利车尾部接触,造成郭xx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通支队xxx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柴xx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的伤情经北京xxx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郭xx因伤住院23天,自行支出医疗费12873.24元、护工费1430元、生活用品费20元、病某复印费9.20元。xx酒店为郭xx支出医疗费26298元。医院证明郭xx需护理3个月。

2008年4月,北京a公司出具收入证明:郭xx自2008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至今未上班,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郭xx月工资为2500元。郭xx同时提交了所得税完税证明。郭xx之妻李xx对郭xx进行了护理,李xx所在单位北京xx中医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1800元。

审理中,经郭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xx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郭xx的目前状况构成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可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

郭xx与妻子生育一子郭x(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郭xx的损失为:医疗费39171.24元(xx酒店已支付26298元)、误某1万元、护理费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9.20元、生活用品费20元、残疾赔偿金8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78401.44元。

另,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x月10日至2009年x月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护理费票据、生活用品票据、误某证明、完税证明、户口卡、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柴xx驾驶周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身体伤害,xx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柴xx作为xx酒店的保安员,在酒店停车场内指挥停驾,且帮助周xx停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该起事故,xx酒店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柴xx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亦具有过错,故柴xx应与xx酒店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xx借用xx酒店停车场停车,且轻信柴xx的驾驶能力,对造成的事故后果亦应承担责任。因此,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做成身体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由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柴xx、xx酒店、周xx分担。因柴xx系无照驾驶,xx保险公司在承担对郭xx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柴xx及相关责任人主张追偿。原审法院确认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但确认的xx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误;原审法院认为柴xx并非职务行为,xx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周xx称郭xx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分类,赔偿项及限额分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以及财产损失,故本院根据上述分类,确定各责任人的赔偿项及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保险公司给付郭xx医疗费用一万元,伤残赔偿费用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xx酒店、柴xx赔偿郭xx医疗费用二万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伤残赔偿费用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二角,共计四万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二角(已支付二万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未支付余款为二万零四百二十三元二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周xx赔偿郭xx医疗费用

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伤残赔偿费用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共计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二角四分;

五、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周xx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由xx酒店、柴xx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xx负担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xx负担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xx酒店、柴xx负担四千七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xx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

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柴xx、xx酒店负担一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xx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郭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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