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某,又名魏某智,男,193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男,1943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段某某诉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段某某的出路影响魏某某一家人的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6条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条、第6条、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自段某某北院墙外皮与东院墙外皮交点为基准点,向南垂直丈量17.27米至段某臣房后墙皮为两家宅基分界线,以东依宅基现状归魏某某使用,以西依宅基现状归段某某使用;2.自段某某宅基西院墙与北院墙交点处为基准点,向南丈量8米处为段某某规划出路的北边,从此边再向南丈量4米为段某某出路的南北宽,以此向西至南北公用出路的区域为段某某出路;3.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段某某应停止向东通行,并将头门堵死(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段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双方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1969年前后,原告经批准在该村村南荒地建住宅。原告出路原一直向东再向南通行,为自然形成。1973年前后,第三人经魏某才同意,在现第三人使用的原归魏某才使用的荒地上建住宅。第三人建房后,原告仍从原出路上通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出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第X号关于屯庄村魏某智与段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及对该村规划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杞县人民法院(200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经补充调查,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裴政土字(2002)第X号杞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屯庄村魏某智与段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及对该村局部规划的处理决定,将原告使用的向东通行的出路规划成向西通行,原告原使用的出路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被维持。原告又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8日作出(200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上诉后,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查明,被告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中,立案审批表中的领导意见及处理决定上的乡长签字均非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红军所签发,且郑红军本人表示对该处理决定的作出根本就不知道。
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裴政土(2007)X号关于撤销《对段某某和魏某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通知:关于段某某和魏某智宅基纠纷一案,本乡政府已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原决定处理事实错误。为此,经乡政府研究决定撤销已送达的裴政土字第X号《关于对屯庄村段某某和魏某智宅基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裴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裴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处理决定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是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红军所签,该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
魏某某上诉称: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否,不是必定要件,虽小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处理决定。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一审撤销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未经时任裴村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红军签发,郑红军本人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对处理决定的作出并不知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立案表及签发栏中郑红军的签名非其所签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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